河南省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實施辦法

《河南省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實施辦法》在1995.09.15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9月15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權益,根據《河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價格管理部門是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主管部門,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審計、財政、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管理部門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四條 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必須有法必依,執行必嚴,違法必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並且嚴格依照國家價格監督檢查程式辦理。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有兩人或者兩人以上,並主動出示檢查證件。
第五條 對生產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並可向當地價格管理部門及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舉報。
價格管理部門及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號碼,並在方便消費者的場所設定舉報箱。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對舉報有功者給予表彰或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舉報和投訴,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查處,並告知舉報或投訴人:
(一)舉報或投訴人舉報和投訴內容屬於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督檢查範圍的;
(二)舉報或投訴人提供有被舉報者具體經營場所和商品銷售及價格等有關票據的;
(三)銷售價格和收費標準超出規定上浮幅度的;
(四)其他依法應該予以查處的。
第七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監督檢查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的程式對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
(二)檢查、複製有關帳冊、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不能提供、拒絕提供、提供虛假有關價格資料的,根據價格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的結果,對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認定。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有《條例》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於不正當價格行為。
有《條例》第八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之一,並且其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因其行為給消費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屬於情節嚴重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有《條例》第八條行為之一,且抗拒檢查,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非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或者違反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價格管理部門發布的制止有關行業牟取暴利實施辦法的規定,屬於牟取暴利行為。
生產經營者經營某種商品或提供某種服務的價格、差價率、利潤率分別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平均市場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規定上浮幅度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或牟取暴利金額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屬於情節嚴重的牟取暴利行為。
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差價率、利潤率分別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市場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規定上浮幅度一倍以上,或牟取暴利金額在20000元以上,以及為掩蓋牟取暴利拒不提供或提供虛假票據,轉移商品、資金的,屬情節特別嚴重的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條 有《條例》第八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之一,但無非法所得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並處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牟取暴利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對有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單位直接責任人或主管人員,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並在一年內連續兩次以上受到同一性質問題從重處罰的,除按規定處罰外,價格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停業整頓,並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督執行;逾期未整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對拒不繳納罰沒款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變賣其財物抵繳罰沒款;對逾期繳納罰沒款的,自被處罰者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滿15日後,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被處罰的單位直接責任人或主管人員逾期不繳罰款的,可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扣繳。
第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阻礙。
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包庇、縱容價格違法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和其他民眾義務價格監督組織,在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委託的許可權內,有權依照《條例》及有關規定,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