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制止牟取暴利規定

《江蘇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制止牟取暴利規定》在1997.03.10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制止牟取暴利規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10
  • 實施時間:1997.03.10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和《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以及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價格管理部門),是負責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協助價格管理部門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四條 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監督。
第五條 生產經營者制定政府定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以正常的生產經營成本為基礎,結合行業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定價,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
生產經營者在經營商品和服務時,不得有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牟取暴利。
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和改進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於行業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額利潤為合理收人。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不明碼標價或在標價上有欺詐行為的;
(二)超過標明的商品、服務價格另行加價或收取費用的;
(三)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的;
(四)採取偷工減料、短秤少量、摻雜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五)憑藉行政權力或自身有利條件,強行服務獲利,或者以指定消費的方式,強制消費者接受其商品與服務價格的;
(六)生產經營者或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抬物價的;
(七)欺行霸市、強買強賣,脅迫交易對方接受不合理的價格的;
(八)捏造、散布漲價信息,高價搶購貨源,故意減少商品供給,甚至囤積居奇,促使某一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九)虛開發票或者以給回扣為條件抬高價格的;
(十)其他違反公平、自願原則,採取不正當手段操縱價格,阻礙正當價格競爭的行為。
第七條 生產經營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碼標示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暴利:
(一)經營同種商品或服務在同等條件下超過市場平均價格20%至50%的;
(二)經營同種商品或服務在同等條件下超過市場平均差價(毛利)率50%至80%的;
(三)經營同種商品或服務在同等條件下超過市場平均利潤率50%至100%的。
本條聽稱同等條件是指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
第八條 衡量暴利的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的規定幅度需要調整的,由省價格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各市、縣衡量暴利的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的具體幅度,可以由各市、縣價格管理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民眾購買力和市場供求狀況及商品、服務的檔次,在前條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第九條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由價格管理部門的價格監測網定期測定。價格監測網點的選擇應當具有代表性。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差價(毛利)率、市場平均利潤率、行業平均成本由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測定。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及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管理部門進行測定。
第十條 市場平均價格、市場平均差價(毛利)率、市場平均利潤率的測定結果,由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定期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檢查處理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者舉報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方便消費者舉報、投訴;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檢查處理。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生產經營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憑證、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生產經營者提供不出或者不如實提供憑證、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測定,並公布結果,按有利於消費者的原則,認定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價格水平。
第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時,應當為生產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具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可以給予警告,責令其向受損失的一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或3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但對同一個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牟取暴利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責令其向受損害的一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或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省價格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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