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制止牟取暴利規定

1995年12月26日廣東省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9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制止牟取暴利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1.09
  • 實施時間:1996.03.01
第一條 為了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制止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以及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有償服務。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手段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獲取高額利潤的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在從事商品經營和有償服務活動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明碼標價,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負責查處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協助市主管部門查處牟取暴利行為。
第七條 消費者委員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牟取暴利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的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明碼標價或超過標價索要高價的;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散布虛假價格信息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
(三)偷工減料、混等降級、摻雜使假、短尺少秤、降低或減少商品的數量質量與服務質量,變相提價的;
(四)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的;
(五)通過協定或聯合行為操縱市場價格的;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客觀存在的壟斷條件,強迫他人接受高價的;
(七)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經營同種商品或提供同種有償服務時,其所得超過下列價格利潤指標之一的,屬於暴利:
(一)一般市場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批零差價率、進銷差價率、地區差價率等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資金利潤率或成本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四)毛利率或綜合毛利率的合理幅度;
(五)銀行利息率的合理幅度;
(六)服務收費平均水平合理幅度。
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或運用新技術,提高經濟效益獲取高額利潤的,不屬於暴利。
第十條 市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布制止牟取暴利的重點商品和服務的品種,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市價格諮詢委員會或行業協會負責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價格利潤指標及其合理幅度的測定工作,及時報市主管部門認定並由市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對未列入市主管部門制定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重點商品和服務品種,可根據消費者的投訴,由市價格諮詢委員會或行業協會對其價格利潤指標及其合理幅度測定後報市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一條 市消費者委員會可以選擇一些有代表性的商品經營和服務單位,採集商品和服務價格,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定期公布,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市主管部門檢舉、投訴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市主管部門應當對檢舉、投訴牟取暴利行為的組織或個人予以保密,並對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的價格檢查機構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查處牟取暴利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二)、(七)項規定非法牟利的,由市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向遭受損害一方退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非法牟利的,由市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向遭受損害的一方退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超過規定的價格利潤指標合理幅度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向遭受損害的一方退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同時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向遭受損害一方退還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市價格檢查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阻撓、妨礙價格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查處牟取暴利行為案件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市價格檢查機構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複議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市政府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價格檢查機構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同一地區是指在特區內;
同一期間是指同在某種商品的時令季節或市場環境基本一致的時期內;
同一檔次是指場地、設施、規模、服務等生產經營條件處在相同或相近的檔次、等級範圍內;
同種商品是指規格、型號、質量、等級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由市價格諮詢委員會或行業協會測定的、市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的超過價格利潤指標的幅度。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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