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

河南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

《河南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是為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全面建設數字經濟強省,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經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1年12月28日發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8號
  《河南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21年12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28日

條例全文

河南省數字經濟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全面建設數字經濟強省,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數字經濟發展、保障數字經濟安全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數字經濟,是指以數據資源為關鍵生產要素,以現代信息網路為重要載體,以數位技術促進效率提升和結構最佳化的經濟形態。
  第三條 發展數字經濟是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發展數字經濟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市場主導、創新引領、共建共享、包容審慎、數據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數字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數字經濟發展的投入,促進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數字經濟促進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機制,解決數字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數字經濟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推進數字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子信息產業和軟體服務業管理工作,擬定並組織實施相關規劃、政策和標準,促進數字經濟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統計、大數據、能源以及網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字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數字經濟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數字經濟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字經濟開放合作,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在數字基礎設施建設、電子商務、數字貿易等領域的合作交流;加強與省外數字經濟合作,促進基礎設施共建共享,數據資源依法有序流動、合法有效利用,數字產業協同發展。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在合法、安全的前提下,參與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數字產業化發展、產業數位化轉型及數位化治理和服務。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為促進數字經濟發展提供人才培養、創業孵化、投資融資、技術支持、產權交易等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數字經濟領域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普及,營造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數字經濟發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數字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數字基礎設施,是指以信息技術為支撐、以信息網路為基礎,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感知、傳輸、存儲、計算及融合套用等基礎性信息服務的公共設施體系,主要包括通信網路基礎設施、算力基礎設施、新技術基礎設施、融合基礎設施和信息安全基礎設施等。
  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安全可靠、自主可控的原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和布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在制定市政、交通、電力、公共安全等相關基礎設施規劃時應當根據數字經濟發展的需要,與數字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統籌銜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新一代移動通信網路建設、光纖寬頻網路最佳化布局和衛星網際網路、量子通信網路發展,推進網際網路骨幹網、城域網、接入網等信息通信網路建設。
  工程建設、設計等單位應當將信息通信網路基礎設施作為主體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有關建設設計標準和規範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保留完整的管線分布等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檔案。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數據中心、智慧型計算中心、超級計算中心等基礎設施建設;支持數據中心最佳化建設和升級改造,提升資源利用水平和運行效率;推動雲計算、邊緣計算等多元計算協同發展,構建高效協同的數據處理體系。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統籌建設本區域數據中心、邊緣計算中心等算力基礎設施,在土地、電力保障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新技術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建設底層技術平台、算法平台、開源社區等基礎平台,建立領先的新技術能力支撐體系。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數字經濟新技術基礎設施建設。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發揮基礎平台作用,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能源、交通、城建、農業、水利、環保、應急、醫療、健康、教育、文化和旅遊等領域的傳統基礎設施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改造,建立經濟社會智慧化運行的基礎設施體系。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工業網際網路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工業網際網路標識解析體系,支持建設多層次工業網際網路平台體系,加強工業網際網路安全能力建設,推動企業積極開展內外網升級改造,提升生產和管理效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快交通、物流、市政等重點領域物聯網終端和智慧型感測器的規模部署,推動感知設備統一接入、集中管理和感知數據共享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推動鄉村信息服務供給和基礎設施數位化轉型,完善農村電商基礎設施,建立健全農產品網路銷售的物流設施、供應鏈設施和支撐保障設施,促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構建完善雲網數端一體化協同安全保障體系,運用可信身份認證、數字簽名、接口鑒權、數據溯源等數據保護措施和區塊鏈等技術,強化對數據資源和算力資源的安全防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企業和第三方機構創新雲安全服務模式,強化數據安全技術服務能力。
  數字基礎設施以及網路平台的管理者、運營者應當加強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和數據資源的安全保護。
第三章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數據資源,是指以電子化形式記錄、保存的,可以通過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分析處理,並可供社會化再利用的各類信息資源的集合,包括公共數據資源和非公共數據資源。
  第十九條 公共數據資源,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過程中形成的數據資源。
  非公共數據資源,是指公共數據資源以外的數據資源。
  第二十條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依法規範、促進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定數據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提升數據要素質量,培育發展數據要素市場,促進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和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國家數據資源安全。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應當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尊重數據隱私,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十二條 數據資源開發者對其開發的數位技術和數據產品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應當依法共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共享的情形除外。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按照需求導向、分類分級、統一標準、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則共享開放公共數據,註明數據共享的條件和方式,並按照規定逐步擴大公共數據開放範圍。
  鼓勵使用公共數據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諮詢服務、產品開發、數據加工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開放非公共數據,促進數據融合創新。
  數據資源擁有者對其匯集的非公共數據資源依法享有使用權,但是不得侵害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數據信息主體對其個人數據依法享有知情權、同意權、查閱權、複製權、更正權、撤回權和可攜帶權。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數據資源開發市場化發展,創新數據交易模式,拓寬數據交易渠道,促進數據高效流通;鼓勵省內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數據運營單位研究建立數據價值評估和定價模式;支持有條件的地區依法設立數據交易中心;鼓勵和引導數據供需雙方依法進行數據產品交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數據交易行為,做好流轉動態管理,按照包容審慎的原則建立完善數據資源交易監管體制。
第四章 數字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數字產業化,是指通過數位技術的市場化套用,將數位化的知識和信息轉化為生產要素,推動數字產業的形成和發展。數字產業包括數字產品製造業、數字產品服務業、數位技術套用業和數字要素驅動業等。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數字經濟技術、產業發展趨勢,結合本省產業發展水平和各地區經濟稟賦差異,統籌規劃全省數字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規劃本行政區域的數字產業化發展,做強電子信息製造業、軟體和信息技術服務業,重點培育新型顯示和智慧型終端、物聯網、軟體、網路安全、先進計算、網路通信、積體電路、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數字產業集群。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新型顯示和智慧型終端產業發展,支持設立研發創新平台,強化基金和科研支撐能力,提升新型顯示和智慧型終端產業發展水平。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物聯網產業發展,完善智慧型感測器、射頻卡、嵌入式晶片、感測網路設備等物聯網產業鏈,構建自主可控的信息感知、網路傳輸、平台建設、套用示範生態體系。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軟體產業發展,支持高水平軟體產業園區建設,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網路安全、工業基礎、地理信息等軟體產業,推進軟體產品疊代、適配測試和產業化套用,構建自主可控、共建共享的軟體產業生態。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電子信息製造業發展,做好重大項目推進、產業鏈上下游對接配套、龍頭骨幹企業培育,打造電子信息製造優勢產業集群。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字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堅持發展和規範並重,積極培育數字經濟新業態和新模式,支持網際網路平台企業發展,探索適宜本地的平台經濟發展場景和模式,促進平台經濟規範健康發展。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省實驗室和省級以上工程研究中心、技術創新中心、重點實驗室、製造業創新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產業研究院等創新基地及平台建設。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主體整合創新要素資源,圍繞重點領域關鍵環節實施科技攻關,推動製造設備、基礎器件、高端晶片、關鍵材料、軟體等核心技術突破創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引導和支持建設數字經濟園區,促進數字經濟核心產業集聚發展,打造具有特色競爭優勢的產業集群。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數字經濟核心產業的龍頭企業、專精特新中小企業等市場主體的發展,培育多層次的企業梯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數據資源和市場優勢,鼓勵本地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國內外科技交流,開展數字經濟核心產業關鍵技術和產品的研發合作。
第五章 產業數位化轉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產業數位化,是指套用數位技術和數據資源為傳統產業帶來的產出增加和效率提升,是數位技術與實體經濟的融合,包括智慧農業、智慧型製造、智慧型建造、智慧物流、智慧文旅、數字金融、數字商貿等數位化套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進網路通信、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數位技術在農業生產、經營、管理、服務等方面的創新套用,支持智慧農(牧)場、農產品倉儲保鮮冷鏈物流設施信息化、農業生產服務信息網路平台等建設,推廣智慧型農機,推進精準種植養殖,提升農業數位化、智慧型化、精細化水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重點支持智慧型製造、服務型製造,加快工業網際網路融合套用,推動製造企業實施製造單元、生產線、車間、工廠的智慧型化改造和產品智慧型化升級,推行平台化設計、數位化管理、智慧型化製造、個性化定製、網路化協同、服務化延伸等基於數位技術的製造業新業態、新模式。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健康、養老、家政、文化和旅遊等生活性服務業數位化,推動線上線下深度融合,豐富服務產品供給方式,提高生活消費便利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現代物流、研發設計、檢驗檢測服務、法律服務、評估認證、人力資源服務等生產性服務業數位化,提高生產性服務業智慧型化、專業化、精細化水平。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大力發展數字設計、智慧型生產和智慧型施工,打造建築產業網際網路,形成全產業鏈融合一體的智慧型建造產業體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支持物流園區、貨物管理、運輸服務、場站設施等數位化升級,推廣數位化技術和智慧型終端設備套用,提升物流智慧型化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電子商務平台、電子商務服務體系發展,促進跨境電商綜合試驗區、跨境電子商務產業園、公共海外倉等建設,支持工業、農業、物流、商務等領域的垂直電商平台建設,培育社交電商、直播電商等業態和模式。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動發展數字金融,最佳化移動支付套用,推進數字金融與產業鏈、供應鏈融合發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財稅支持、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中小微企業平台、產業網際網路平台、產業數位化轉型服務機構與中小微企業建立對接機制,針對不同行業的中小微企業需求場景提供數位化解決方案,加強對產業數位化轉型的技術、資金支撐保障,推動產業數位化轉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升各類開發區的數位化管理服務功能,加強數位技術融合套用,支持企業數位化轉型發展。
第六章 數位化治理和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套用數位技術,推進數字政府、數字社會、新型智慧城市、數字鄉村建設,提升公共服務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促進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遵循集約便捷高效的原則,統籌數字政府建設,提升數位化治理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數字政府建設的要求,推進數字政府基礎設施、公共支撐、數據服務、套用系統等集約化、一體化建設和運行,提升政府決策科學化、社會治理精準化、公共服務高效化、行政管理協同化水平。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新型智慧城市建設要求,按照新型智慧城市的總體架構,以需求為導向,根據城市規模和發展特點,推動城市治理、民生服務、生態宜居、產業發展等智慧型化創新套用,提升城市綜合承載力、創造力、競爭力。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數位技術在鄉村產業發展、公共服務、集體資產管理等領域的綜合套用,推進城市資源向鄉村延伸,提升鄉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社區服務和管理功能綜合集成,推動標準化、規範化智慧小區建設,打造一體化智慧社區。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資源深度整合套用,運用數位技術創新治理和服務模式,加強智慧交通、智慧醫療、智慧康養、智慧教育、智慧城管、智慧安防、智慧生態環境監控等建設,提升公共服務水平。
第七章 數字經濟促進措施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各類財政專項資金、政府引導基金,重點用於支持數字經濟領域關鍵核心技術攻關、重大創新平台和產業載體建設、典型示範套用和重大項目建設等。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財政資金支持數字經濟發展,完善投資融資機制,拓寬數字經濟企業融資渠道,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數字經濟領域重大項目建設。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業鏈協同創新的統籌協調,引導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協同攻關,開展數字經濟基礎前沿研究和關鍵共性技術研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數字經濟產業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資金、數據資源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數字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大數據等部門將物聯網、智慧型終端、網路安全、雲計算、大數據、軟體、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數位技術產品和服務列入全省集中採購目錄。
  經依法批准,政府採購的採購人可以通過非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公開招標標準限額的首台(套)裝備、首批次產品、首版次軟體,支持數位技術產品和服務的推廣套用。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引進數字經濟領域高層次、高技能以及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體系,在就業、落戶、住房、醫療保健、職稱評定以及配偶就業、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支持。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加強數字經濟領域人才培養,指導和督促高等院校、職業學校開設數字經濟專業、課程,支持學校與企業通過產學研合作、共建產業學院、產業研究院、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培養數字經濟研究和套用型人才。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舉辦、鼓勵參加數字經濟領域的國內國際會展、論壇、賽事等活動,搭建數字經濟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暢通供需對接渠道,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開放數位化套用場景,宣傳數字經濟文化,推廣先進經驗、成功模式。鼓勵學校開展研學游、工業游,組織學生學習、體驗數字經濟新業態。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數字經濟新業態用工服務的指導,制定和完善數字經濟新業態的勞動保障政策,維護數字經濟新業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數字經濟新業態從業人員通過網際網路平台註冊並接單,提供網約車、外賣或者快遞等勞務的,平台經營者應當根據平台就業特點,為從業人員提供多樣化商業保險保障,防範和化解其職業傷害風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和完善本省數字經濟標準體系並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業協會、產業聯盟、龍頭企業等參與制定數字經濟國際規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數字經濟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培育和發展相關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探索建立快速維權體系,依法打擊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營造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的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保障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制止平台經濟等數字經濟領域壟斷行為,依法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定、非法的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壟斷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十二條 省網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加強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算法安全風險監測、算法安全評估、科技倫理審查、算法備案管理和涉算法違法違規行為處置等監管制度和體系建設。
  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遵守商業道德,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科學合理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數字經濟統計監測機制,開展數字經濟統計調查、監測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信息無障礙建設,堅持智慧型創新與傳統服務相結合,為老年人、殘疾人等運用智慧型技術困難的特殊群體保留傳統的服務方式,鼓勵針對特殊群體的出行、就醫、消費、文娛、辦事等,提供適用的智慧型化產品和服務。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給予數字經濟發展相應的創新空間。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職責範圍內對數字經濟改革創新進行探索,未能實現預期目標,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免除相關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三)符合程式規範要求;
  (四)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第八章 數字經濟安全保障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數字經濟安全保障職責,健全安全風險評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護數據、網路、設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六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數據信息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數據資源,應當堅持合法、正當、必要、精準和誠信原則,遵守網路安全、數據安全、密碼安全、電子商務、個人信息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信、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個人信息數據採集和流通各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危害個人信息數據安全的違法活動。
  第六十九條 在數字經濟活動中收集和產生的數據涉及出境的,應當遵守數據安全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依法進行安全評估,不得影響國家安全,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個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條 數據的採集人、持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採取技術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儲存的數據安全,防止數據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數據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用戶和相關權利人,並向網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建設網路交易監測平台。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網路交易監測平台,對網際網路平台經營者及網路交易實施線上監測,確保網路交易安全。網路運營者應當按照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路免受干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網路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網路安全應急處置機制。發生網路安全事件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網路運營者應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路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網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通信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平台經營者未對數字經濟新業態從業人員提供商業保險保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數字經濟促進工作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相關支持、保障工作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數字經濟發展規劃編制、實施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數據資源安全保護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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