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辦法

《河南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辦法》在2004.11.20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經200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和規範創業投資活動,保護創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術創業企業和項目進行各類股權投資,並為其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並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民事主體。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是指受創業投資機構的委託,代為經營其投資業務,並為被投資企業提供中介服務的民事主體。
第三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創業投資活動,擬定鼓勵和規範創業投資有關政策,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創業投資發展工作。
鼓勵各級政府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通過參股、貼息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機構。
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各類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企業、高等院校、研發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媒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積極推動和參與本省創業投資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的名稱可以使用"創業投資"或者"風險投資"等字樣。其他機構的名稱不得使用"創業投資"或者"風險投資"等字樣。
第六條 設立創業投資機構,註冊資本必須是貨幣出資。首期註冊資本不得低於8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並在設立後兩年內註冊資本達到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第七條 企業申請變更主營業務成為創業投資機構的,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並且申請變更時現有的貨幣資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術創業企業股權資本的總和應當不低於全部註冊資本的70%。
第八條 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登記註冊後,應當向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第九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高新技術創業企業和項目;
(二)為所投資的創業企業提供經營管理服務;
(三)創業投資諮詢業務;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創業投資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外匯或者期貨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
(二)購買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所持被投資企業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後的股票轉換、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委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商業銀行等機構作為所持企業股權的託管人。
第十二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通過股票上市、股權轉讓、企業併購、股權回購等方式變現其技資。
第十三條 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可以受委託管理多個創業投資機構的投資業務。除另有約定外,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應當平等地向委託其進行管理的各創業投資機構提出投資建議或者提供信息。
第十四條 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應當以自有資金,按委託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的1%以上的比例進行同步投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步投資應當遵循同進同出、同股同價的原則。
第十五條 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不得將受委託管理的創業資本用於委託管理協定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受委託管理的創業資本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擔保。
第十六條 創業投資指導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制定和發布《創業資本投資高新技術產業項目指南》,引導創業投資的投資方向。
第十七條 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於《創業資本投資高新技術產業項目指南》確定項目的資金超過實收資本的70%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省、市兩級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套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工業結構調整和高新技術產業化專項資金等扶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資金,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支持創業投資項目。
第十九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產進行投資。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的企業,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在企業中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採取現金獎勵、贈與或者獎售股權、期權期股的方式對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予以激勵。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年檢時發現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將年檢結果和處理情況通報同級創業投資指導監督部門。
未通過年檢的創業投資機構停止享受有關創業投資機構的優惠政策,直至達到年檢要求,在此期間不得向外投資和設立分支機構。未通過年檢的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停止接受創業投資機構新的委託投資業務,直至達到年檢要求。
連續兩年未通過年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變更名稱,不得再使用"創業投資"、"風險投資"等字樣。
第二十二條 鼓勵依法成立各類創業投資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依法登記註冊的不具備本辦法規定設立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