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投訴處理辦法

《河北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投訴處理辦法》是2015年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投訴處理辦法
  • 發布單位: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發布時間,全文,

發布時間

關於印發《河北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投訴處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機構: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文號:冀建法〔2015〕25號發布日期:2015-12-14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建設局)、城鄉規劃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綜合執法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石家莊、張家口、保定市園林局:
《河北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投訴處理辦法》已經2015年10月9日第7次廳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且經省政府法制辦進行合法性審查,現予印發,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5年12月14日

全文

河北省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投訴處理工作,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投訴及投訴處理。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以及簽訂契約等活動。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的投訴受理及投訴處理工作。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的投訴受理及投訴處理工作。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投訴受理電話、電子信箱。
第四條 投訴處理應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投訴人)認為招投標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書面投訴。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異議答覆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投訴人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阻礙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投訴人投訴,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書。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人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
(三)投訴事項的基本事實;
(四)相關請求和主張;
(五)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先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附提出異議的證明檔案。
投訴人是法人的,投訴書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並蓋章;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訴的,投訴書必須由其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訴人本人簽字,並附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投訴書有關材料是外文的,投訴人應當同時提供其中文譯本。
第七條 投訴分為直接投訴和代理投訴。代理投訴的,委託人應將明確代理許可權和事項的委託書與投訴書一併提交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投訴,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一)對於符合投訴條件並決定受理的,收到投訴書之日即為正式受理;
(二)對符合投訴條件,但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
(三)不符合投訴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不是所投訴招標投標活動的參與者,或者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係;
(二)投訴書未署具投訴人真實姓名、簽字和有效聯繫方式的;以法人名義投訴的,投訴書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授權代表簽字並加蓋公章的;
(三)超過投訴時效的;
(四)投訴事項不具體,且未提供有效線索和證據,難以查證的;
(五)投訴事項已做出處理決定,且投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的;
(六)投訴事項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的;
(七)投訴人主動要求且經受理投訴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撤回的投訴事項,投訴人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訴的。
第十條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前,投訴人要求撤回投訴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遞交至受理投訴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對於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受理投訴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準予撤回,終止投訴處理活動。對於已經查實或發現有明顯違法違規等行為的投訴,應當繼續查處直至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受理投訴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程式客觀公正地組織調查,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質證。
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投訴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依照《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七部委令第11號)第十三條的規定主動迴避。應當迴避的工作人員不主動迴避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迴避。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四條 經調查投訴情況屬實,招投標活動中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投訴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處理。
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後,可移交至投訴項目所在地的下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上級機關認為必要的也可以會同下一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共同處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轉來的投訴,一般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接調查處理。
被投訴人為相對人的投訴,一般由負責該工程管理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
被投訴人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招投標監督執法機構的投訴,應當由上一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投訴不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應當責成其處理,或者直接處理;發現處理不當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糾正。
涉及需要多個行政監督部門共同處理的投訴,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主動商請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共同研究後再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負責受理投訴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八條 投訴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住址;
(二)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及主張;
(三)被投訴人的答辯及請求;
(四)調查認定的基本事實;
(五)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及依據。
第十九條 投訴處理完畢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將調查、處理過程形成的有關表格、文書、圖件、照片、資料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屬於其他行政監督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管轄權的行政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時限、要求受理投訴的;
(二)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未按規定進行調查、取證、聽證等工作的;
(三)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投訴處理決定的、或投訴處理決定未採用書面形式的;
(四)接受相對人財物,以權謀私或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對在處理投訴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訴材料,不得擅自摘抄、複印、借閱、扣押、銷毀;
(二)嚴禁將投訴情況私下透露給被投訴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有可能對投訴人產生不利後果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嚴禁泄露投訴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等情況;
(四)調查情況時,不得出示投訴材料原件或複印件,不得暴露投訴人的身份。
(五)宣傳報導時,未經投訴人同意,不得公開投訴人的姓名、工作單位等。
第二十三條 投訴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違反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違法、違規或者違紀行為的,應當建議其行政主管機關、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招標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對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的惡意投訴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駁回,並記入不良信用記錄。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於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投訴事項,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將投訴處理結果公布,接受輿論和公眾監督。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10月14日河北省建設廳印發的《河北省建築工程招投標投訴和投訴處理辦法》(冀建法[2004]4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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