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規定》在1989.06.19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6.19
  • 實施時間:1989.06.19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資環境,以利於外商投資企業(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下同)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府依法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尊重外商投資企業的自主權。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契約、章程範圍內,有生產經營的自主決策權。
提倡外商直接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中方應支持他們按國際慣例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他們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董事會。董事會的中方人員及董事會聘請的中方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應保持相對穩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均不得以個人名義干預總經理的正常工作,發現問題應當通過董事會處理。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工資形式,有權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企業內部職工職業培訓、獎懲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聘、雇用、解僱和開除職工。
在應聘人員中,如是外商投資企業特殊需要而原中方單位阻止的,應經當地勞動人事部門裁決;經裁決無效,允許應聘人員辭去原單位的工作,招聘單位對其工齡應連續計算。
第六條 除國家統一管理和定價的產(商)品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對自己生產經營的產(商)品自行定價。
第七條 中方股東單位與外商投資企業之間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中方股東單位不得藉故刁難與干擾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雙方應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發展。
第八條 中方股東的主管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負有服務、指導和協調的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為企業提供有效的服務。
(二)幫助外商投資企業解決籌建、生產和經營過程中遇到時困難,解決不了的問題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以求妥善解決。
(三)指導外商投資企業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履行契約。負責解決中外雙方在合作共事中發生的有關問題。
(四)幫助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國家和省規定的對中方人員調資、晉級等各種手續,建好檔案工資,按國家規定搞好技術職稱的評定和申報工作。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按中國法律、國家和省明文規定或批准應繳納的稅、費外,任何部門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人力、財力、物力。對未經批准的收費和攤派,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拒交,並可向各級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訴。
第十條 除國家規定的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正常的財稅、物價、信貸、外匯、工商管理、環保、勞動安全等方面的檢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檢查必須經企業所在地政府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建設所需的國產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級物資部門及行業歸口主管部門從自己組織的貨源中優先供應。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實得工資,應執行國家制定的“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應自求平衡。平衡確有困難的,可向當地外匯調劑中心申請調劑;也可在一定期限內,經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購買國內產品出口,運用綜合補償辦法解決企業的外匯收支平衡。
第十四條 各地、市和省直有關部門在保證完成國家出口計畫的前提下,可組織一些商品通過有經營權的外貿公司,委託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合作者對外銷售。該項出口的外匯留成,除留給供貨單位的以外,留給地方的部分,由地方政府專項安排,首先用作解決該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平衡問題。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資金,有關銀行應優先給予解決。經人民銀行批准,外商投資企業可向社會發行債券籌措資金,也可直接向國際金融市場借款,還可以向有關銀行申請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
對暫時虧損而又有發展前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各有關銀行應積極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本規定同時適用於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我省投資辦的企業。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政府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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