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總會計師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10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總會計師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1.16
  • 實施時間:2014.01.16
辦法全文,修正案,

辦法全文

(1994年10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修正)
第一條 為確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總會計師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國有大型、中型企業設定總會計師。
省、設區的市級醫院和省級科研設計單位、大專院校,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省、設區的市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第三條 總會計師是單位的行政領導成員相當於所在單位行政領導中的副職。凡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四條 總會計師必須具備下列任職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執行國家的財經法律、法規、政策和制度。在工作中不徇私情,秉公辦事,不以權謀私。
(三)熟練掌握企業會計準則、財務通則、會計制度、財務制度和會計崗位基本操作規則。能夠運用現代會計方法,加強企業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四)具備組織、管理、協調所管轄的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能力,完成本職工作任務。
(五)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後,擔任會計主管或者成本費用核算、稽核、總帳報表等主要崗位的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第五條 任命或者聘任總會計師的單位,應向有關部門呈報專題報告、幹部任免呈報表、高級會計師或者會計師資格證書和大型、中型企業確認證書等材料。
第六條 任命或者聘任總會計師的單位,應將有關材料報同級財政部門進行業務素質考察,合格後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審批。經有關部門批准任命或者聘任後,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免職或者解聘程式,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總會計師負責組織本單位或者本系統的下列工作:
(一)負責對本單位或者本系統會計機構的設定、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定和聘任提出方案;對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下屬單位總會計師的人選進行政績、業績考核;對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提出意見。
(二)負責組織本單位或者本系統會計人員上崗培訓和任職期間的職業道德教育、專業知識更新以及業務考核;維護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三)組織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畫、信貸計畫;組織籌措資金,擬訂使用方案。
(四)負責組織成本預測,編製成本計畫,進行成本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五)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搞好經濟活動分析,總結經驗,提出改進意見;負責對本系統財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六)參與和組織本單位籌資、投資、成本和利潤分配決策;參與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引進項目、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分配方案的制定。
(七)參與金額較大或者重大經濟契約和經濟協定的研究、審查。
(八)負責協調、溝通財務會計機構與單位行政領導和各職能機構的關係;協調、溝通本單位與有關部門的關係,解決各環節出現的矛盾和問題。
第八條 總會計師行使下列職權:
(一)有權制止或糾正本單位、本系統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處理。
(二)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機構、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審批單位財務收支工作。
(四)簽署本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計畫、成本和費用計畫、借貸計畫、財務專題報告和會計決算報表。
(五)會簽涉及本單位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畫、經濟契約和經濟協定等。
(六)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事先徵求總會計師的意見。
第九條 對符合《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對具有《總會計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阻礙總會計師行使職權的,以及對其打擊報復或者變相打擊報復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事業單位需要設定總會計師的,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正案

一、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地)”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刪去第七條。
三、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對符合《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對具有《總會計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刪去第十四條。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其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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