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會計管理規定》在1992.07.1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會計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7.11
- 實施時間:1992.07.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計管理機構、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三章 會計核算,第四章 會計監督,第五章 會計職責和許可權,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單位行政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人員按本規定辦理會計業務。
第四條 會計工作由各級財政部門實行分級管理:省級財政部門管理全省的會計工作;各地(市)、縣(市、區)財政部門管理本轄區的會計工作;各級主管部門受同級財政部門委託,管理本系統的會計工作。
第二章 會計管理機構、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五條 縣以上(含縣)財政部門的會計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會計管理工作,可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會計管理幹部。
財政部門會計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會計法》和其他會計管理規定,制定相應的會計管理辦法和制度。
(二)負責會計工作達標升級的指導、考核和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
(三)負責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含會計主管人員,下同)任免、調動前的業績考察。
(四)總結、交流會計工作經驗,表彰、獎勵先進財會工作集體和先進會計工作者
(五)制定會計人員培訓規劃,組織在職會計人員培訓。核發會計證。
(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的規定,管理註冊會計師協會和同級的會計師事務所,管理會計學會、珠算協會等會計學術團體。
(七)管理其他會計事務工作。
第六條 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應根據《會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設定必要的會計機構,建立會計崗位責任制度
會計業務較少的單位,可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第七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按規定建立稽核制度,配備素質較高的稽核人員。出納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應按《總會計師條例》設定總會計師,並保證其依法履行職權。
第九條 會計機構的設定和會計人員配備的數量,由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各單位行業特點、規模大小、業務繁簡狀況,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條 對會計人員實行會計證管理制度。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獨立擔任會計工作,不得聘任會計專業職務,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和年檢時,應查驗會計證,無證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對總會計師和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和獎懲,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單位提出意見,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任免和調動一般會計人員,必須事先徵得本單位的總會計師或會計機構負責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因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而受到錯誤的行政處分時,財政部門會同人事、監察部門有權宣布其決定無效,並令其糾正;對喪失原則、玩忽職守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財政部門可建議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程式予以撤換。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因故離職,應按規定認真辦理交接手續,並嚴格執行監交制度。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離。
第十四條 撤銷、合併的單位,會計人員應會同有關人員編制財產、資金、債權債務移交清冊,向有關部門或併入單位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 會計核算應按《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會計事項的處理必須於當期內進行,不得提前或延後。
第十六條 會計記錄(包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必須以證明經濟業務發生的會計憑證為依據,按照規定的核算程式和核算方法進行會計核算工作,做到內容真實、數字準確、項目完整、手續完備、資料可靠、文字清晰簡明。
在會計年度內,會計處理方法必須一致,不得變動。需變動時,應事先報經主管部門批准,於次年初執行。
第十七條 設定和使用會計科目必須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隨意改變會計科目名稱、核算內容和對應關係。
第十八條 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除有特殊規定外,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記帳。一個會計期間內的各項營業收入及其相關聯的成本、費用,應當在同一個會計期間內入帳。
第十九條 財產清查。庫存現金按日盤點;銀行存款按月或定期核對;往來款項按月或按季核對,及時結算清償;各項財產物資每年至少清查一次。清查中發現盤盈、盤虧、報廢、削價損失,應查明原因,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編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應根據帳簿記錄編制,並做到帳表相符,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勾稽關係吻合,內容完整,說明清楚,報送及時。
第二十一條 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財務計畫、單位預算和重要的經濟契約等會計資料,應按規定整理、立卷、歸檔、保管。調閱、銷毀會計檔案,必須按規定辦理。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實行會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核原始憑證。會計人員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制止或糾正無效時,應逐級提請會計機構負責人、總會計師、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
第二十四條 下列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不予辦理
(一)擠占和虛列成本、亂列營業外支出;隱瞞銷售收入和營業收入;向減稅、免稅單位轉移產品和收入;隱瞞、截留、占用代征、代扣、代繳的稅金;隱瞞、截留、坐支、私分應上繳的利潤、稅金、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預算調節基金、物價調節基金、罰沒收入及應繳財政的其他收入。
(二)虛列預算支出,騙取財政撥款;虛報產量、銷售或者虧損,騙取虧損補貼;虛報人員編制,騙取行政、事業經費和補貼。
(三)挪用生產性資金、專項撥款、基本建設投資、流動資金等,用於非生產性基本建設、購置和其他支出。
(四)將全民所有制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和其他財產轉讓給集體,或者將預算內資金劃轉為預算外資金,以及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產。
(五)超越國家財務開支規定,擅自提高標準和擴大範圍濫發獎金、補貼、實物;未經批准或超過控購指標購置專控商品;用公款請客送禮、遊山玩水、營造私房和超標準裝修住房。
(六)擅自以稅還貸或違反國家規定用稅前利潤歸還各種貸款。
(七)其他違法違紀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認為是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規定而不應辦理的收支,如單位行政領導人堅持辦理,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可按領導意見辦理,但應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機關報告。會計人員對違法行為不拒絕執行又不向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報告的,負有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必須接受財政、審計和稅務機關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經財政部和省財政部門批准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辦查帳、驗資、諮詢業務。
第五章 會計職責和許可權
第二十七條 總會計師職責和許可權按《總會計師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職責:
(一)宣傳組織執行國家有關財政、財務、會計法規和制度。
(二)具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和本系統的會計管理工作。
(三)編制、制訂並嚴格執行財務計畫、預算和財務制度。
(四)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的核定工作。
(五)及時、足額上繳稅金、利潤和其他應交收入。
(六)向本單位領導和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財務和經營情況,分析管理中的漏洞和問題,提出改進措施。負責審查對外提供的會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許可權:
(一)有權對本會計機構的財會人員和下屬單位財會機構負責人的人選進行政績、業績考核,提出任免、調配、獎懲意見。
(二)對本會計機構和下屬單位的會計人員,因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而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提出糾正;對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有權提出撤換。
第三十條 會計人員職責:
(一)按照《會計法》和本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參與擬訂經濟計畫,定期考核、分析預算和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辦理會計機構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會計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會計人員許可權:
(一)有權按照本規定實行會計監督。
(二)有權檢查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金使用和財產保管、收發、計量、檢驗等工作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有權參加財會方面必要的業務技術培訓和學術團體活動,有權按規定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會計法規、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支持財會工作的領導人,應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
第三十三條 獎勵條件
受獎勵的先進財會工作集體條件是:
(一)適應深化改革、擴大開放的要求,積極參與經營決策,認真開展會計達標升級活動,在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發揚勤儉節約、艱苦奮鬥的傳統,善於理財,精打細算,在開闢財源、節約資金、降低成本、扭虧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積極宣傳、模範執行《會計法》和國家會計制度,自開展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以來,連續五年以上模範遵守財政法規,在抵制不正之風和制止違反財經法紀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在會計事務管理、會計理論研究和培訓會計人員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和成績的
受獎勵的先進會計工作者和支持財會工作的領導人條件是:
(一)積極參與本單位重大經濟活動的預測、計畫、分析工作,在加強經濟管理、促進增產節約、增收節支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科學地組織會計核算,在加強財務會計管理方面有新的創見,並在實踐中取得顯著效果,或在地、市以上(含地、市)範圍內推廣套用的;
(三)堅持原則,敢於並善於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在揭露和抵制不正之風,制止鋪張浪費,維護國家財政、財務制度,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方面事跡突出的;
(四)在會計管理、會計教育、會計理論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對先進財會工作集體和先進會計工作者、支持財會工作的領導人表彰間隔期限為:縣級一年、地(市)級三年、省級五年。
各主管部門表彰本系統的先進財會集體和個人工作,可參照本規定自行確定。
第三十五條 先進財會工作集體和先進會計工作者、支持財會工作的領導人,按照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可給予記功、記大功、授予獎品或獎金、升級、升職、通令嘉獎等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下列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根據具體情況,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違法違紀資金30%以下罰款;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處以本人三個月以下基本工資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章關於會計核算規定,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偽造、塗改、毀滅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情節比較嚴重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接到會計人員按照本規定提出的書面報告,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作處理決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或行使職權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者變相打擊報復的。
(六)會計人員離職未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會計交接,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七條 需給有關人員行政處分時,由財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提出處理意見,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決定。違法情節嚴重,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會計人員受到降級及其以下處分的,視情節分別吊銷會計證二年、一年、半年;受到撤職及其以上處分的,吊銷會計證,並取消專業職務資格。
第三十九條 對有關人員的處罰,按有關規定程式進行。被處罰的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各地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四十二條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和股份制企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