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應當加強會計基礎工作,維護會計工作秩序,執行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
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條例,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條 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行使職權的會計人員進行刁難或者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忠於職守,認真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在會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八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者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
第九條 辦理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會計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連同有關檔案資料一併送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進行審核,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
第十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記帳。
第十一條 單位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並在會計報表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單位的開支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成本核算辦法計算成本。不得以估計成本、定額成本、計畫(預算)成本代替實際成本或者任意調整成本。
第十三條 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財產清查制度。在編制年度會計報表前,應當對全部資產進行清查。清查中發現盤盈、盤虧、報廢、削價損失等情況,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單位必須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以及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並按期報送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會計報表應由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單位必須建立會計檔案。會計檔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十六條 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並對監督的內容負責。
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虛假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退回,並要求其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該決定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脅迫會計人員篡改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者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第二十條 單位必須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四章 會計管理部門、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會計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管理本轄區的會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設立會計管理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其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參與起草或者制定本轄區的會計工作方面的規範性檔案;
(二)監督、檢查和指導各單位的會計工作;
(三)管理會計電算化工作;
(四)負責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以及會計人員業務培訓方面的有關工作;
(五)負責會計證的管理;
(六)總結、交流會計工作經驗,組織表彰、獎勵先進財會工作集體和先進會計工作者;
(七)參與調查處理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案件;
(八)其他有關的會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財政部門管理本系統的會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定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可以委託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成立的代理記帳機構代理記帳。
第二十五條 會計機構應當建立會計崗位責任制度和內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條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取得會計證後,方可獨立擔任會計工作。禁止任何單位任用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獨立擔任會計工作。
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評審。
單位在銀行辦理開戶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或者年檢手續時,銀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其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人員的會計證。
第二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檢查本單位所屬部門和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本單位所屬部門的財務收支、資金周轉和財產保管、收發、消耗等情況,制止和糾正違法的財務收支;
(三)參與擬訂本單位經濟計畫、業務計畫和籌資決策、投資決策;
(四)參與擬訂經濟契約,負責定期檢查和分析預算、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五)參與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會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財政制度和財務會計制度,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會計法》、本條例和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三)提供真實、準確、可靠的會計數據,如實反映單位的財務收支與經營狀況;
(四)按時辦理應當繳納的稅金、利潤、國有資產收益和其他財政收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國有大型、中型企業設定總會計師;非國有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總會計師;業務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第三十一條 總會計師的任命或者免職,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聘任或者解聘,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得同級財政部門的同意,審批後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其他會計人員的聘任或者解聘,應當徵得本單位總會計師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的同意,報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不得任意調動或者撤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其他會計人員。
第三十二條 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行銷部門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會計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同一會計機構從事會計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三十日內與接管人員辦完交接手續。
單位被依法撤銷、合併、分立,會計人員應當會同有關人員編制單位的資金、債權、債務以及其他財產的移交清冊,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辦理交接手續。
辦理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交接手續,必須執行法定的監交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會計人員因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單位開除、辭退或者調離會計工作崗位等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和有關部門申訴;經查證屬實,所在單位必須從查實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單位,由各級財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單位領導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或者脅迫、授意他人違反《會計法》和本條例有關會計核算規定的;
(二)對違法的收支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會計證人員獨立擔任會計工作的;
(四)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的;
(五)任用會計人員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行迴避制度的;
(六)錯誤處理會計人員逾期不糾正的;
(七)阻撓、拒絕有關部門對本單位會計工作依法進行檢查、監督的;
(八)利用職務之便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報銷應由其個人承擔的開支或者對違法的收支決定予以辦理的;
(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編造、篡改會計數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會計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弔扣、吊銷會計證或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會計法》和本條例有關會計核算規定的;
(二)對違法的收支予以辦理的;
(三)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的;
(四)阻撓、拒絕有關部門對其工作依法進行檢查、監督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報銷應由其個人承擔的開支的。
第三十八條 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夥同單位領導人利用虛假的會計資料偷稅、逃稅、騙稅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由財政、審計、稅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單位領導人和其他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財政部門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單位領導人或者會計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對單位領導人或者會計人員處以罰款的,由各級財政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各級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單位領導人的具體表彰和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