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標監督處罰條例(修正)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商標監督處罰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22
  • 實施時間:1988.01.1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製造者違反商標管理規定的處罰,第三章 違法印製商標的處罰,第四章 經銷者違反商標管理規定的處罰,第五章 參與假冒商標活動的處罰,第六章 商標監督檢查中違法行為的處罰,第七章 案件處理程式,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證商品質量,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檢察機關檢舉或控告。
對檢舉、控告和辦案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發生下列行為之一者,均屬本條例監督處罰範圍:
(一)製造、銷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三)擅自印製商標的;
(四)倒賣商標標識或帶有商標標識的包裝裝潢的;
(五)銷售帶有註冊商標標識的殘次零部件的;
(六)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八)使用商標的商品,未用漢字如實標明廠名、廠址的;
(九)使用商標的商品,國家規定必須有時限而未如實標明出廠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參與假冒商標活動的;
(十一)其它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商標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製造者違反商標管理規定的處罰

第五條 對生產、組裝、拼制冒牌商品的單位或個人,沒收假冒商標標識和作案工具。對查獲的冒牌產品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並處以冒牌產品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已出廠銷售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經營額20%至50%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可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被侵權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除中藥材、中藥飲片外,中西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
製造冒牌中西藥品的,沒收冒牌藥品和非法所得,處以冒牌藥品貨值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並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可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假藥和劣質藥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製造冒牌菸酒、食品、飲料的,沒收冒牌商品及非法所得,並處以冒牌商品貨值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可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未使用註冊商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禁止該商品在市場銷售和廣告宣傳。已經銷售的,處以該商品非法經營額10%的罰款。
第九條 生產中出現的帶有註冊商標標識的殘次零部件,應按照廢品回收渠道處理。非法出售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帶有註冊商標標識的副品,必須標明副品標記或對應等級,按物價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定價後方可銷售。違者,處以非法經營額10%至20%的罰款。
第十條 商標使用人不得銷售商標標識及帶有商標標識的包裝物。違者,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屬註冊商標標識或帶註冊商標標識包裝物的,依法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十一條 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文字、圖形及其組合,自行改變註冊人名義、地址及其他註冊事項的,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由商標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十二條 將未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使用的,責令其銷毀冒充的商標標識,並處以非法經營額10%至20%的罰款。
第十三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銷毀商標標識,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使用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公開批評或者處以非法經營額10%至20%的罰款。使用註冊商標的,依法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未取得省級以上優質產品證書的企業,擅自在使用商標的產品包裝裝潢上使用“優”、“優質”、“獎”或優質產品標誌等,冒充優質產品的,責令立即改正。非法出售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
第十六條 使用商標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裝裝潢上未用漢字如實標明廠名、廠址的,其產品不準出廠銷售。違者,對生產者處以該批產品總值20%的罰款。
第十七條 使用商標的商品,國家規定必須有時限而未如實標明出廠日期和有效期的,產品不準出廠銷售。違者,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包裝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商品生產者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侵犯商標專用權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必須依法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並對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被許可人應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用漢字如實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章 違法印製商標的處罰

第二十條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為印製商標的單位,擅自承攬商標印製業務的,除收繳其商標標識和印板模具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的商標印製單位,須憑《註冊商標印製證明》印製註冊商標,憑《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印製未註冊商標。違者,收繳其商標標識和印板模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或者依法吊銷其商標印製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商標註冊人印製商標標識時,塗改《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印製證明》的,沒收其商標標識。拒不改正的,依法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二十三條 未註冊商標使用人印製商標標識時,塗改《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的,沒收塗改印製的商標標識。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未註冊商標印製委託書》。
第二十四條 商標印製單位非法出售商標標識的,沒收商標標識及非法所得,吊銷其商標印製許可證。被侵權人要求賠償損失的,印製單位應負責賠償。
非法買賣商標印板、模具的,雙方各處以相當賣方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偷竊、倒賣他人商標標識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經銷者違反商標管理規定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凡經營冒牌商品的,給予公開批評,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非法經營額10%至20%或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查獲的冒牌商品,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營冒牌中西藥品及冒牌菸酒、食品、飲料的,沒收冒牌商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該冒牌商品經營額一倍的罰款。故意經營的,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經銷者非法購買商標標識或利用廢舊商標標識及名牌高檔包裝物,製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為銷售冒牌商品而簽定的契約為無效契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消費者購買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退還全部貨款。

第五章 參與假冒商標活動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故意為製造和銷售冒牌商品提供銀行帳號、現金、支票、發票、契約書或其他方便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運輸、郵政部門、運輸專業戶及其他承攬運輸者,夥同當事人偷運、郵寄冒牌商品及組裝件、假冒商標標識和作案工具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利用欺騙手段,通過廣告經營單位宣傳、推銷冒牌商品的廣告刊戶,按國家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並應在同等範圍刊播檢討更正啟事,費用自理。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單位夥同廣告刊戶刊登冒牌商品廣告,沒收廣告經營單位的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廣告經營許可證。對廣告刊戶,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廢品收購部門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檔商品包裝物或廢舊商標標識的,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以文學藝術、廣告宣傳或其他方式,詆毀他人註冊商標聲譽的,按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處罰。

第六章 商標監督檢查中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進行商標管理。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查扣、私分、轉移冒牌商品,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商標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亂扣亂罰,敲詐勒索,故意刁難,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冒牌商品活動的,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案件處理程式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生效以後,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拒不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或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劃撥。
第四十三條 涉及本行政區域以外的違法案件,由案發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請有關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處理。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獲的冒牌商品,應就地處理。有使用價值的消除假冒商標標識或標明冒牌字樣,按物價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按質作價銷售;無使用價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銷毀。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