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口岸管理暫行規定(修訂)

1994年6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口岸管理暫行規定(修訂)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4
  • 實施時間:2002.09.24
第一條 為加強口岸的建設和管理,促進本省的對外經濟貿易、對外交往和旅遊事業發展,適應全省對外開放和發展外向型經濟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口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跨境通道等。
第四條 口岸的管理,應當遵循維護國家主權和對外信譽、講求經濟效益的方針,堅持巨觀管理、加強服務、依法監督和相關部門密切協作的原則,為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出入境提供方便。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負責口岸外貿運輸的協調工作;
(三)負責協調在口岸的管理、經營、服務和有關活動中發生的糾紛,指導各口岸對現場秩序和轄區環境進行治理;
(四)負責對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五)檢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設施與口岸的規劃、建設以及技術改造工作同步進行;
(六)負責口岸開放或者關閉的審查、報批工作,協調解決外國籍交通工具臨時進出非開放口岸事宜;
(七)負責制定口岸中長期發展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口岸的年度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加速口岸的開放;
(八)負責組織口岸有關單位對已開放水域新建碼頭或作業區對外開放進行驗收;
(九)負責組織協調開闢國際航線;
(十)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設立口岸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成後應當經口岸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七條 從事與口岸有關的交通運輸、對外經濟貿易和倉儲、服務等項活動以及進行口岸檢查、檢驗和檢疫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口岸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八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密切協作,促進外貿運輸各環節之間相互銜接,提高口岸通過能力,保證口岸暢通。
第九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督促本省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簡化查驗手續,加快驗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務質量,為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進出口岸提供方便。
第十條 在與口岸有關的交通運輸、對外經濟貿易和倉儲、服務等項活動以及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工作中發生協作配合方面的糾紛時,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協調。
口岸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協調意見,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