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口岸管理規定修正案》是河北省政府2002年9月24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口岸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跨境通道等。”
二、第四條中的“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改為“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
三、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組織實施有關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二)負責口岸外貿運輸的協調工作;(三)負責協調在口岸的管理、經營、服務和有關活動中發生的糾紛,指導各口岸對現場秩序和轄區環境進行治理;(四)負責對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五)檢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設施與口岸的規劃、建設以及技術改造工作同步進行;(六)負責口岸開放或者關閉的審查、報批工作,協調解決外國籍交通工具臨時進出非開放口岸事宜;(七)負責制定口岸中長期發展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口岸的年度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加速口岸的開放;(八)負責組織口岸有關單位對已開放水域新建碼頭或作業區對外開放進行驗收;(九)負責組織協調開闢國際航線;(十)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第九條修改為:“口岸管理部門應督促本省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簡化查驗手續,加快驗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務質量,為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進出口岸提供方便。”
五、第十條修改為:“在與口岸有關的交通運輸、對外經濟貿易和倉儲、服務等項活動以及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工作中發生協作配合方面的糾紛時,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協調。
口岸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協調意見,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六、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