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1.12.30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1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引言,調整內容,

引言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省的有效實施,按照國務院關於清理行政強制規定的要求,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調整內容

一、刪除《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
二、將《河北省殯葬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恢復原狀”修改為“限期改正”。
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恢復原地貌”修改為“限期改正”。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刪除《河北省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中的“依法強制執行”,將“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將《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公路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
五、將《河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第十七條中的“千分之二”修改為“萬分之五”。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定。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六、將《河北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醫院觀察、在家醫學觀察或者指定其他地點醫學觀察。對從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返鄉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作出醫學觀察的決定。醫療衛生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被醫學觀察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對被醫學觀察人員進行醫學觀察、監督管理和後勤保障。”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鎮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治,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相關知識。”
七、將《河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暫扣、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八、將《河北省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現場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並在發現排污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情況下,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
九、將《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中的“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暫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業工具,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和個人承擔”修改為“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刪除《河北省公共機構節能辦法》第三十九條中的“不如實報告公務用車數量”。
十一、將《河北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規定》第十二條修改為:“治超執法人員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應當根據公路管理法律的規定,責令違法責任人自行卸載。未接受卸載處理的,車輛不得駛離。”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公路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恢復原狀,其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十二、將《河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規定》第九條修改為:“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審計時,發現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財務資料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今後,凡與行政強制法不一致的有關行政強制的規定,自行政強制法實施之日起一律停止執行。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張慶偉
2015年11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法制統一,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進程,省政府對2014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9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11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1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附屬檔案:1.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節選〉
五、對《河北省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冶金企業”修改為“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冶金企業”;“按從業人員千分之三比例配備(不少於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修改為“金屬冶煉企業按從業人員百分之二比例配備(不少於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修改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修改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修改為“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第三款中的“冶金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修改為“金屬冶煉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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