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為加強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河北省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號公布。《規定》分總則、安全生產制度保障、生產作業安全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5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12年3月1日
  • 地區:河北省
  • 目的:加強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生產制度保障,第三章 生產作業安全保障,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8號
《河北省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冶金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煉焦、燒結、球團、煉鐵、煉鋼、軋鋼、鐵合金以及與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碳素材料、煤氣、氧氣及相關氣體、機修、發電、建築施工等生產作業活動的企業(以下統稱冶金企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有色金屬(電解鋁、電解銅、黃金等)的冶煉和壓力加工,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冶金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冶金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冶金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集團公司對所屬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管理責任。

第二章 安全生產制度保障

第五條 冶金企業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以及強制性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所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第六條 冶金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完善各工種、各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並及時修訂、更新。
第七條 冶金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每年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列入獨立財務科目。
冶金企業應當將上年度安全生產費用使用情況和本年度資金使用計畫,按監督管理許可權向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條 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冶金企業,應當設定直屬於企業最高管理機構的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不得與其他管理機構合併設定,按從業人員千分之三比例配備(不少於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按有關規定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車間、班組應當配置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得低於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並應當享受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風險津貼,津貼標準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冶金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煉鋼、煉鐵、涉及煤氣等主要生產環節的負責人,應當經專門的安全培訓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 冶金企業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 冶金企業應當對本單位存在的各類危險源進行辨識,對於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評估,並登記建檔,落實監控責任。登記建檔情況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冶金企業應當建立隱患排查工作機制,落實隱患排查治理責任、措施、資金、時限和預案。建立以安全生產專業人員為主導的隱患整改機制,確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條 冶金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制定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與器材,定期開展應急宣傳、教育、培訓和演練。
冶金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四條 冶金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冶金建設項目),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冶金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固定資產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冶金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同時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冶金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設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
冶金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冶金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六條 冶金企業在工程施工前,應當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資質進行審核。工程承包協定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和義務。安全措施費用應當納入工程承包費用。
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有多個承包單位的,冶金企業應當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工程承包單位應當服從發包單位的統一管理,不得違法轉包、分包。
第十七條 冶金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加強職業危害的防治與職業健康監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控制職業危害,保證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條件符合國家標準以及強制性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規定。

第三章 生產作業安全保障

第十八條 冶金企業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對安全設備設施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校驗。對超過使用年限的設備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對現有設備設施進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術性能,對實施安全標誌管理的產品,購買時應當確認其已取得安全標誌。煤氣管網的有壓設備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設備,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冶金企業應當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建立特種設備檔案,按規定辦理特種設備註冊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
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使用、維修、檢測檢驗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冶金企業應當對冶金爐採取防止鐵水、鋼水噴濺、爆炸的措施。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不得設定在鐵水、鋼水包的吊運影響範圍內。
冶金企業從事廠外鋼水、鐵水運輸的,應當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為運輸鋼水、鐵水的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對運輸過程實施動態監控。
第二十一條 冶金企業內承受重荷載和受高溫輻射、熱渣噴濺、酸鹼腐蝕等危害的建(構)築物,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鑑定。
第二十二條 冶金企業應當加強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工作,對涉及煤氣、氧氣、氫氣、焦化副產品等危險化學品生產、輸送、使用、儲存作業環境,油庫等重點防火部位,應當按有關規定採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設定監測、報警、聯鎖裝置以及消防設施、器材。
第二十三條 煤氣櫃不得建設在居民密集區,應當遠離大型建築、倉庫、通信和交通樞紐等重要設施,科學、合理確定煤氣櫃容積,並應當按有關規程的規定設定安全保護裝置,編制煤氣櫃事故應急方案。
煤氣管網應當按有關規程的規定進行定期檢查維護,防止超壓運行。
第二十四條 冶金企業應當設立煤氣防護站。煤氣防護站應當承擔煤氣區動火作業和帶煤氣檢修作業的監護任務以及煤氣事故應急救援任務,建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配足必要的檢測檢驗設備、救護器材、救護車輛及充填泵等相關設備,並保證所有設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 冶金企業進行危險性較大的檢修作業以及煤氣區域的吊裝作業、動火作業、動土作業、斷路作業、高處作業、盲板抽堵作業和受限空間作業等高危作業,應當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及應急方案,並經本單位有關專業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派專人到檢修現場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冶金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與工作崗位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對冶金企業實施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冶金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企業進行檢查,要求企業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企業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並進行複製;
(三)責令企業停止並糾正違法行為。
冶金企業應當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監督檢查人員配備進入有關現場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和檢查儀器,加強監督檢查人員的專業知識培訓,提高監督檢查人員安全監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並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依法記錄在案。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冶金企業應急預案的備案管理,並將重大冶金事故應急救援納入當地人民政府整體應急救援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許可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在安全資格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冶金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或者未按規定將使用情況、計畫報有關部門備案的;
(三)煉鋼、煉鐵、涉及煤氣等主要生產環節的負責人未按規定參加培訓和考核的。
第三十四條 冶金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實施安全標誌管理的產品未按要求購買和使用的;
(二)對承受重荷載和受高溫輻射、熱渣噴濺、酸鹼腐蝕等危害的建(構)築物,未按規定進行安全鑑定的;
(三)未按規定採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設定監測、報警、聯鎖裝置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危險性較大的檢修作業以及煤氣區域的高危作業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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