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江西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為規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 時間:2007年4月23日
  • 實施行政許:可
  • 的具有管:理公共
方案簡介,詳細信息,

方案簡介

江西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詳細信息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
《江西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已經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以下簡稱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被依法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會一律公開舉行,並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旁聽,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聽證由有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依法接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依法應當經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須聽證的,應當分別組織聽證,或者聯合組織聽證。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須聽證的,由最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但該行政許可事項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聽證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
(二)熟悉聽證程式以及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三)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聽證方案;
(二)確定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組織聽證會的進行;
(四)接收有關證據;
(五)維持聽證會秩序;
(六)組織提出聽證報告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聽證員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機關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委託代理人、鑑定人、證人。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告知聽證的事項、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內容,以及報名參加聽證的辦法等,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行政機關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書面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報名或者申請參加聽證會的利害關係人較多時,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利害關係人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並提交載明代表人基本情況的書面材料,由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逾期未推選的,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按照報名、申請的順序或者採取抽籤等公平、公開的方式確定代表人作為聽證參加人,並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數,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根據聽證事項的具體情況,按照不同主張的人員人數基本相同的原則確定,並予以公布。
代表人參加聽證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聽證主張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由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委託代理人代為變更或者放棄聽證主張,或者代為放棄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的,應當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關問題需要鑑定,或者有證人證明其聽證主張的,可以請鑑定人或者證人參加聽證,並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由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
(二)與該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他們的委託代理人是近親屬的;
(三)與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四)與該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的公正性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四條 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向聽證參加人送達《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必要時予以公告。
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內容;
(三)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核對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身份;
(二)聽證員宣讀聽證會紀律;
(三)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及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出示證據;
(四)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按照聽證主持人安排的順序,陳述主張及相關事實、理由和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出示證據;
(五)進行申辯和質證,需請鑑定人出示鑑定意見或者證人作證的,須經聽證主持人允許;
(六)申辯和質證終結,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按照聽證主持人安排的順序,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主持人應當中立、客觀、全面地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
聽證會舉行的當日不能完成本條第一款規定程式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擇期繼續舉行聽證會。
第十六條 在聽證會進行過程中,聽證主持人可以詢問聽證參加人;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相互發問,也可以向鑑定人、證人發問。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況和出席聽證會的情況;
(四)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會是否公開舉行,不公開舉行的理由;
(六)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及提出的事實、理由、依據、證據;
(七)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和證人證言;
(八)申辯和質證情況;
(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會進行過程中對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時提出的經過質證的證據材料,應當作為聽證筆錄的附屬檔案。
第十八條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記錄在卷。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向聽證主持人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應當將申請記錄在卷。
第十九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會同聽證員、記錄員在5日內,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送本行政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對依法舉行了聽證會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會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舉行聽證會的,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後,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舉行聽證會,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聽證:
(一)聽證會進行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迴避申請在聽證會開始後提出的;
(三)依法可以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恢復舉行聽證,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撤回申請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聽證程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在規定時間內均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行政機關應當作書面記載,並可以在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審查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權利的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聽證職責的;
(四)未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人員擾亂聽證會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礙聽證會正常進行行為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或者責令其退場;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算在實施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法定期限內;其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自聽證程式結束、終止的次日起接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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