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已經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05年7月15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 通過時間:2005年7月14日
- 施行時間:2005年9月1日
- 會議: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
- 地區:山西省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號
《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已經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于幼軍
2005年7月15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聽證,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許可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四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
依法應當經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共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
依法應當經兩級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由最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
聽證組織機關的法制機構為聽證組織機構,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條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聽證活動的監督和指導,及時糾正實施聽證程式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聽證組織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科以上學歷並且從事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及其委託代理人身份、許可權;
(三)聽取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意見;
(四)對相關人員提供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五)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決定中止或者延期聽證;
(七)維持聽證秩序;
(八)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親屬的;
(二)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主持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記錄人、鑑定人、勘驗人、行政許可審查人以及其他聽證工作人員。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申請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迴避;
(四)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副本;
(五)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和質證;
(六)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其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遞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所列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告知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申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聽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姓名、名稱;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四)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內容;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眾多的,由利害關係人推舉代表,代表難以推舉產生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按照抽籤或者報名順序等公平、公開的方式確定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參加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將確定的代表名單向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公開。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和相關的證據、理由以及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許可審查建議;
(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對相關人員提出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六)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全面、客觀、真實地記錄聽證的全部活動。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六)行政許可申請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以及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許可審查建議;
(七)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內容;
(八)聽證參加人進行質證的內容;
(九)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審閱聽證筆錄,並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書。在聽證結束後五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二)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二)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無法到場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