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遼寧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是由 遼寧省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 會議時間: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 省 長:張文岳
  • 實施時間:2004年7月1日
檔案內容,具體內容,

檔案內容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3號
《遼寧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業經2004年6月24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行政許可決定的公正性、公開性和公平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下同)舉行行政許可聽證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工作由該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承擔。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組織行政許可聽證。
第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二章 聽證參加人
第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
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但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除外。根據聽證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還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自己與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並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聽證活動;
(二)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三)維持聽證秩序;
(四)因行政許可申請人不參加聽證或者中途退場的,決定延期或者終止聽證;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舉行聽證的,決定中止聽證;
(六)為保證聽證順利進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經申請或者行政機關通知,以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參加聽證。
第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聽證通知;
(二)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
(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副本;
(五)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和質證;
(六)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必須參加聽證。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聽證中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聽證規則;
(二)如實提供與聽證有關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十三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遞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章 聽證前的準備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
第十五條 聽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姓名、名稱;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四)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內容;
(五)缺席聽證的法律後果;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眾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抽籤或者報名順序等方式確定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參加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將確定的代表名單向其他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公開。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七條 聽證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姓名、單位、職務,核對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宣布聽證規則,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權利和義務,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迴避。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並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八條 聽證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該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宣讀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
(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據;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相互質證。根據調查的進程,聽證主持人可以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發問。
第十九條 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發言;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發言;
(三)行政許可利害關係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發言;
(四)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相互辯論。聽證辯論終結,由聽證主持人按照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可以在聽證終結前提出異議。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原行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駁回異議,並說明理由,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但參加聽證所支付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可以再次舉行聽證。
第五章 聽證筆錄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專人負責聽證記錄。
第二十四條 聽證筆錄應當全面、客觀、真實地記錄聽證的全部活動。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遺漏的,可以申請補正。
第二十六條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5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製作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主要意見;
(三)聽證主持人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九條 聽證筆錄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二)違反聽證程式的;
(三)剝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聽證權利的;
(四)故意作虛假聽證記錄的。
第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過程中違反本辦法,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的,由聽證主持人給予警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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