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鞍山市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在2006.06.16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06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遼寧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屬各行政機關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其它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堅持層級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相結合、責任追究與批評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情況,應當作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評的內容。
第二章 監督主體及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對所屬部門(單位)、下級政府以及本級政府協調指導的垂直管理部門(單位)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上級部門(單位)對下級部門(單位)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第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以及實施行政許可機關的上級部門(單位)法制機構,承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並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建議;
(二)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依職權作出相應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監督職責。
行政監察、人事編制、公共服務、財政、物價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建立行政許可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其它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和單位舉行聯席會議,通報情況,溝通信息;擬訂有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配套制度;研究本地區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制定整改方案並組織實施;依法查處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或向本級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監督內容
第九條 行政許可項目:
(一)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政府規章依據;
(二)應當經本級政府審核確認並公告。
對於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繼續實施;對於改變管理方式的行政許可項目,應當按照改變後的管理方式實施。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資格:
(一)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及本級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二)行政機關委託其它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依據,並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依法履行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職責;
(三)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是正式工作人員並持有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程式:
(一)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數量、程式、現場勘驗標準、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
(二)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增設法定條件之外的其它條件;
(三)申請人要求對本條第一項有關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應當履行說明、解釋及一次性告知義務;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書面憑證;
(五)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六)實施行政許可中的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等活動應當依法進行;
(七)實施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活動,應當依照《遼寧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舉行;
(八)行政許可項目應當進駐公共行政服務中心辦理,暫不具備進駐公共行政服務中心條件的,也應當統一受理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九)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在法定的或者書面承諾的期限內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十一)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收費:
(一)收費項目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二)收費項目、依據、標準應當公布;
(三)收費應實行收繳分離制度,做到應收盡收。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
(一)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二)對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三)撤銷、註銷行政許可,應當依法進行;
(四)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的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等,應當及時立卷歸檔。
第四章 監督程式
第十四條 監督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
(二)對實施行政許可中依法必須進行的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三)對報送本機關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審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並調查核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監督方式。
第十五條 監督機關開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監督需要,確定檢查範圍和檢查內容,制定檢查方案,並在實施檢查的3日前通知被檢查單位;經監督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隨時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二)聽取被檢查單位的匯報,查閱與實施行政許可有關的材料,或者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測評;
(三)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意見,對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向被檢查單位下達整改決定。
第十六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對監督機關開展的執法檢查予以配合。按照提出的整改決定,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並自收到整改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監督機關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七條 監督機關應當依法對報送本機關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審查。發現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八條 監督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許可的社會評議制度,通過各種方式收集社會公眾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意見和評價,並及時反饋給相關的行政機關,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建立自我監督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監督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許可法和其它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不具備法定資格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機關應當責令有關行政機關立即予以改正;對具備法定資格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負責核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法制機構應當依法收回其證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拒絕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阻礙監督機關開展調查,或者拒不按照監督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糾正違法行為的,由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許可,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該機關年度內不能被評為優秀或先進單位;市、縣(市)區政府可以根據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方式對其行政首長實行問責:
(一)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向有關當事人公開道歉;
(三)通報批評;
(四)扣發獎金;
(五)調整工作崗位或建議調整工作崗位;
(六)免職或建議免職。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對於面向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也應納入監督範疇,參照本辦法管理。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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