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行政許可聽證規定

《曲靖市行政許可聽證規定》已經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曲靖市行政許可聽證規定
  • 通過時間:2005年6月16日
  • 施行時間:2005年8月1日
  • 頒發者:曲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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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編號:雲府登47號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號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檔案內容

曲靖市行政許可聽證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聽證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聽證,是指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對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許可事項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決定之前,依法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等活動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是指經本級人民政府公告確認的依法享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
第三條 各級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舉行聽證的,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效率、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聽證:
(一)多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響其相鄰權人、競爭對手、消費者以及公眾的重大經濟利益、環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在作出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之日起五日內或者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聽證申請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七條 政府部門作出的重大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等影響公共利益的與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決策,由相關部門作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請聽證,相關部門不申請聽證和決策涉及多個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個部門作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請聽證。
第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聽證權利。
聽證權利告知通知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採取委託或者郵寄等方式送達。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
以口頭方式申請聽證的,應當將聽證申請記入筆錄,並由聽證申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自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收到聽證告知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行政許可實施主體聽證通知書郵寄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或者自聽證告知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因不可抗力耽誤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在核實後準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況耽誤申請期限而申請延期的,由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決定是否準予延期。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收到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申請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二十日內舉行聽證會。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聽證的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不予受理聽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體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機關申訴。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沒有法制工作機構的,由聽證機關負責人在符合主持人條件的非聽證案件審查人員中指定。聽證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擔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聽證的,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確定聽證參加人;
(四)主持聽證活動;
(五)本規定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和質證等權利。
第十四條 負責具體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出席聽證會,並提出行政許可審查依據、證據和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聽證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申請迴避:
(一)是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接受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吃請或者私自會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
(四)與行政許可申請人、證人、聽證申請人等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第十七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員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迴避。其中,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聽證主持人決定。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可以向該機關申請覆核一次。
第十八條 申請人以外的與聽證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與聽證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員參加聽證。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二十二條 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三條 負責具體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內,將行政許可申請有關材料移送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姓名等有關事項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場設主持人席、申請人席、代理人席、利害關係人席、審查人席、證人席、旁聽席等。
第二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聽證事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五章 聽 證
第二十七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人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準備就緒。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或者超過聽證會舉行時間三十分鐘未到場的,按放棄聽證權處理。
第二十九條 記錄人應當向到場人員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譁及從事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聽證事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宣布暫停聽證,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主體,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當提供審查意見,包括擬作出的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理由、證據和依據。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有權提供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當場提交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並當場進行質證。
非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負責具體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問題向對方或到場的證人、鑑定人發問。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關係人到場或者國家對該行政許可另有規定的;
(二)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五條 記錄人應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件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職稱);
(三)到場的當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是否公開;
(六)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等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
(七)證據調查的內容和質證情況;
(八)主持人認為重要的其他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說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一併上報本機關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件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負責具體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證據質證情況;
(六)審理查明的事實;
(七)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或者決策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和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案件,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不組織聽證的,行政許可決定不成立。但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按本規定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四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議行政監察機關或其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聽證費用由組織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承擔。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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