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大足縣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足縣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 目的1: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聽證行為
  • 目的2:維護公共利益
  • 目的3:保護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二條本縣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行政許可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施工、環境影響評價等的審批;
(二)對在城市繁華視窗地區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審批;
(三)對被拆遷戶數較多的城市房屋拆遷的許可;
(四)與公共安全直接相關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六)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對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予以具體明確並公示。
第五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採取聽證會的形式。
第七條聽證由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組織。組織聽證的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由縣人民政府組織聽證的,縣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和機構可以聯合組織聽證。
第八條縣政府法制辦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聽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人、行政許可審查人、記錄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公眾陳述人。
第十條聽證人由聽證機關指定。聽證人的人數不得少於3 人。聽證設主持人,在聽證人中產生。聽證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
第十一條行政許可審查人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二條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三條公眾陳述人是指對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組織聽證時,代表社會公眾參加聽證並作相關陳述的人員。公眾陳述人的產生辦法由聽證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可以按照聽證機關的規定參加旁聽。
第十五條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舉行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15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等有關內容。聽證會有公眾陳述人參加的,還應當公告公眾陳述人的產生辦法。
第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舉行聽證的,聽證機關如認為必要,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5日前確定除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以外的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十八條聽證機關確定的聽證參加人應當出席聽證會;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3天通知聽證機關。
第十九條聽證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人迴避的申請。
聽證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聽證進行的程式: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三)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四)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記錄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五)行政許可審查人陳述審查意見以及相關的證據、理由;
(六)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公眾陳述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主持人對行政機關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可以進行詢問;
(八)行政許可審查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公眾陳述人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行政許可審查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公眾陳述人等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認為聽證會程式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聽證參加人應當對其陳述內容的客觀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六)行政許可審查人提供的審查意見及其證據、理由;
(七)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內容;
(八)聽證參加人進行質證的內容;
(九)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記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行政許可審查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需要迴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聽證: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中途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退場的;
(三)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不聽制止的。
因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被視為放棄聽證請求的,不得再次對同一事項要求聽證。
第二十六條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而未組織聽證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許可,但撤銷該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對應當聽證的事項而未組織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重大錯誤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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