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05年11月24日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月1日
- 文號: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07 號
發布時間,辦法內容,
發布時間
第 107 號
《陝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陳德銘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許可聽證的公開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在做出下列行政許可事項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市政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社會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第四條 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事項,被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觀和效率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範圍的事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依法應當經兩級以上行政機關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最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2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對聽證參加人的選擇辦法。
參加前款規定行政許可事項聽證的申請人及其他社會公眾,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行政機關應當選擇不同領域、不同年齡層次及知識結構的社會公眾代表參加聽證。
第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聽證申請後20日內組織聽證。逾期不提交書面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
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數量較多時,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抽籤、按報名順序等方式選擇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參加聽證。選擇過程應當公開、公正。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四)缺席聽證的法律後果;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主要包括:
(一)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
(二)聽證當事人,包括審查該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三)有關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聽證組織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經過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三)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許可審查工作或者從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但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聽證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確定。根據聽證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還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的組成和人數;
(二)簽發聽證通知書;
(三)中立、全面、客觀地聽取聽證當事人的陳述意見;
(四)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五)決定延期、中止或終止聽證;
(六)主持聽證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聽證通知;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申請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迴避;
(四)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和質證;
(五)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
(六)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聽證當事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如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保守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遞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主持人應當介紹本人姓名、單位、職務,核對其他聽證參加人的身份,確認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聽證書記員迴避。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並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書記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九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審查該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以及行政許可審查建議;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許可申請進行陳述並提出證據、理由;
(四)聽證當事人就行政許可申請的理由和法律適用進行申辯,並對其他聽證參加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證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全面、客觀、真實地記錄聽證會的全部活動。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和內容;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職務、住址;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內容;
(五)證據調查的內容;
(六)延期、中止和終止的說明;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重要內容。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製作聽證報告書,並隨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當事人的主要意見;
(三)對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四)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延期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在5日內舉行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 在聽證過程中聽證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 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參加人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 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理由。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在5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 行政許可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二) 行政許可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 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終止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終止聽證後,由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但參加聽證所支付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依據聽證筆錄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未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