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是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年頒布的地方規章,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
- 發布時間: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 文號: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
- 實行時間:200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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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
《湖南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已經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許可聽證(以下簡稱聽證),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
(三)涉及行政許可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告知依法享有要求聽證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依法、公開、便民的原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
第五條 聽證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組織。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其聽證由該實施機關統一辦理。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分別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已經依法確立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其聽證由有關機關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條件不具備的,可以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分別辦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章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由行政許可審查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由1人或者2至3人擔任。由2人或者3人擔任的,應當確定1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法律專業知識。
第八條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必須本人參加聽證。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須參加聽證。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可以本人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遞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舉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聽證,應當邀請有關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參加聽證。
舉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事項的聽證,應當邀請有關科研機構、諮詢機構以及專家、學者參加聽證。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迴避:
(一)是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是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行政許可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記錄人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聽證告知,申請聽證或者放棄聽證;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申請迴避;
(四)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向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問,陳述意見,提供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應當公平、公正。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應當如實陳述意見,提供證據,遵守聽證紀律。
記錄人應當真實、準確、全面記錄聽證情況。
第三章聽證告知與申請
第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四條 舉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涉及公共利益的聽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徵集參加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告期不少於10日。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直接涉及行政許可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的申請。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可以直接到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公場所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聽證超過15人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按照提出聽證申請的順序或者抽籤、推薦等方式確定15名代表參加聽證。邀請參加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數量,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視情況決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將確定的聽證參加人名單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公開。
第四章聽證的舉行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等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接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舉行聽證。
第十九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舉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申請迴避;
(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陳述審查意見,說明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提供有關證據;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陳述,提供有關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詢問;
(五)聽證參加人相互質證、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按照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的先後順序徵詢最後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無正當理由經通知不參加聽證或者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利害關係人經通知不參加聽證或者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一條 記錄人應當將聽證的全部過程和內容記入筆錄,並由主持人、記錄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可以申請補正;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在舉行聽證時未提出的主張、證據,不得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提出行政許可決定建議。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參考聽證主持人提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建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已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依法撤銷;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二)不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告知聽證權利或者以其他方式剝奪、變相剝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利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的;
(四)製作虛假聽證筆錄的;
(五)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聽證參加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聽證參加人收取聽證費用的;
(七)不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其他違反聽證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不如實陳述意見,提供虛假證據,擾亂聽證秩序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給予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列入該機關經費預算。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不承擔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