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程式規定》在2004.06.30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會議介紹,頒發條例,
會議介紹
經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0日
頒發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行政許可聽證,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市政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中的重大事項;
(四)社會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五)其他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
第四條 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多個申請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直接對相鄰權人的環境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直接經濟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事項;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條 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範圍內的事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
依法應當經兩級以上行政機關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最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組織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相對獨立的非行政許可審查機構為聽證組織機構,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負責聽證的具體主持工作,記錄員負責聽證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聽證組織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全面、客觀、公正地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意見;
(二)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決定中止或者延期聽證;
(四)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及其委託代理人身份、許可權;
(五)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六)就行政許可的證據、理由詢問聽證參加人;
(七)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補充證據;
(八)本規定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是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本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行政許可申請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按規定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簽署委託代理書,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告知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以及聽證參加人的登記、選擇辦法。
行政機關實施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申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逾期不提交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
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放棄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在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審查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按以下程式選擇、確認利害關係人:
(一)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可能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其合法權益受行政許可決定直接影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等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利害關係人相對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向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利害關係人不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且要求利害關係人到行政機關登記。
(三)利害關係人應按前項所規定的行政機關的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聽證的申請。
(四)利害關係人數量眾多時,由利害關係人推舉代表;代表難以推舉產生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抽籤等公平、公開的方式挑選代表。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後20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之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聽證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請主持人迴避的權利等內容。
第十五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確認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要求申請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迴避。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記錄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迴避。
第十六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紀律;
(二)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以及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許可審查建議;
(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許可申請提出證據、理由,並進行陳述、申辯;
(四)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許可申請的理由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申辯,並對其他聽證參加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所有與行政許可申請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質證;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六)行政許可申請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以及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許可審查建議;
(七)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內容;
(八)聽證參加人進行質證的內容;
(九)聽證參加人的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聽證情況及審核意見寫出聽證報告,並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二)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勘驗調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聽證,由聽證主持人負責按照本規定的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死亡或者法人、組織解散,需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參加聽證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作為公民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後,應當在5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聽證: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中途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退場的;
(三)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不聽制止的。
因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被視為放棄聽證請求的,不得再次對同一事項要求聽證。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糾正行政許可聽證實施中的違法行為,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法制機構可以派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的規定,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或者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據本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本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