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行使監督職權。
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受監督機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人大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本級人大常委會監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協助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
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受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承辦有關監督工作。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派出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等情況進行監督。
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以及履行職責、廉政勤政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會應當依法重點監督:
(一)超越職權制定和發布規章、規範性檔案或者規章、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嚴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行政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嚴重損失的;
(四)計畫調整、預算執行和決算不規範、不真實、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處理而不處理,或者處理明顯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會應當依法重點監督:
(一)制定有關審判、檢察工作的規定、辦法、意見等規範性檔案與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二)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不當以及執行過程中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三)在司法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依法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依法應當糾正而不糾正的。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等行為依法重點監督。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有計畫地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方面的工作報告。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第十一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工作報告,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列入人大常委會審議工作報告的議程在會議舉行30日前通知報告機關。
報告機關應當將工作報告的正式文本在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10日前送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會臨時決定聽取的工作報告,不適用第二、三款規定。
第十二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工作報告,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先行聽取和審議。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也可以先行聽取有關情況的匯報。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報告並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提出的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收集和整理,並由辦公廳(室)交有關部門辦理。對重要問題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按照審議意見提出的要求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以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
人民政府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節 審查規章、規範性檔案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檔案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檔案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及南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七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制定檔案的機關應當在檔案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
(一)本級人民政府制發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
(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定、辦法、意見等規範性檔案。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應當在決議、決定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發現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決議、決定有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主任會議審查確認後,可以責成制發機關自行糾正並報告結果;或者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依法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三節 視察和執法檢查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和實施法律、法規情況以及貫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情況進行視察、執法檢查。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專題視察、執法檢查。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進行專題執法檢查。
視察和執法檢查時,可以邀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進行視察、執法檢查時,受視察和執法檢查的有關國家機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回答詢問。
參加視察、執法檢查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二條 視察、執法檢查結束後,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其他的視察、執法檢查報告,是否提請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由主任會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視察、執法檢查報告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提出的意見由辦公廳(室)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辦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人大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提出的意見,由專門委員會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辦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四節 述職和評議
第二十四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述職。
述職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遵守和執行廉政規定的情況。
述職的時間和方式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議。
評議的具體工作,按照《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二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的申訴和意見。
第二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的申訴和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申訴和意見轉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並由承辦機關將辦理結果直接答覆提出申訴和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時告知轉辦機關;
(二)重要申訴和意見轉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並由承辦機關在規定期限內向轉辦機關報告辦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對申訴和意見辦理結果有異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聽取有關機關匯報,依法調閱案卷,組織調查,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也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
第六節 質詢
第二十九條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七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違法、失職或者其他重大事項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的議案。
經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中提名,提請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為提供情況的機關、單位和公民保密。
第三十三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人大常委會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八節 審議撤銷職務案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省或者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依法提出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以及人民法院除院長以外、人民檢察院除檢察長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職務的議案,議案應當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前10日提交。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或者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議案應當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前10日提交。
第三十五條 撤銷職務案應當寫明撤銷職務的理由。
撤銷職務案在交付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的申辯意見。提出的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職務案,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由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成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成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免範圍內的,可以責成其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直至依法撤銷其職務: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的;
(二)不如實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到會匯報工作,聽取審議意見或者回答詢問的;
(四)在代表視察、執法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情況,回答詢問的;
(五)對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以及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的;
(六)不接受質詢的;
(七)不向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提供真實情況,或者不協助進行調查工作的;
(八)拒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述職或者拒不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評議的;
(九)不執行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監督決議、決定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規定,負責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