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0
  • 實施時間:199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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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的,須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運輸證明。
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展覽需要運輸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省運輸證明。”
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未按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特許獵捕證的,吊銷特許獵捕證,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3倍至5倍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3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沒收獵捕工具,有狩獵證的,吊銷狩獵證。”
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獵捕省級重點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至8倍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五、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運輸、攜帶、收購、銷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罰款。”
六、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合併,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集貿市場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發生在集貿市場外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配合。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的實物和獵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條款順序按本決定修改後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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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並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省級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稱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法律、法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的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在自然保護區內,行使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職權。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建設、動植物檢疫、交通、鐵路、民航、郵電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配合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歸屬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錄像、圖片、櫥窗展覽等形式,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為江西省愛鳥周,11月為江西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護區的具體劃定和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野生動物的救護、治療、飼養、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包括下列經費:
(一)財政撥款;
(二)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三)國內外捐款;
(四)獵槍、彈具銷售的10%附加費;
(五)其他資金。
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因保護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和其他損失的,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核實,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申請人所在地和獵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動物園需要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取得特許獵捕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第十六條 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持有狩獵證,並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狩獵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狩獵證每年驗證一次。未經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驗證的,不得繼續狩獵。
不能識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不予核發狩獵證。
跨縣狩獵,應當取得狩獵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簽證,並接受其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誤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立即放回原生息場所;誤傷的,應當及時救護,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如不採取救護措施造成死亡的,視同違法捕殺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資源現狀,確定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經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公園和禁獵區狩獵。
第二十條 每年的4月至11月為非重點保護的鳥類、獸類野生動物的禁獵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為非重點保護的兩棲、爬行類野生動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並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燻、挖洞、陷井、撿蛋、搗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的,須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運輸證明。
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展覽需要運輸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省運輸證明。
第二十三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按下列規定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二)屬於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證;
(三)屬於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證。
動物園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四條 禁止飲食業和其他單位、個人非法收購、加工、銷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二十五條 從事收購、加工、銷售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並持證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方可進行收購、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
持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銷售依法獵獲的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憑狩獵證到集貿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 依法獵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交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未按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特許獵捕證的,吊銷特許獵捕證,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3倍至5倍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3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沒收獵捕工具,有狩獵證的,吊銷狩獵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獵捕省級重點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至8倍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獵捕野生動物,沒有獵獲物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運輸、攜帶、收購、銷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偽造、倒賣、轉讓本辦法規定的放行證、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野生動物,有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並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屬於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屬於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集貿市場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發生在集貿市場外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配合。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的實物和獵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獵捕,包括捕捉、捕撈、捕殺。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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