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訂)

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8.01
  • 實施時間:2003.09.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維護社會治安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預防相結合,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依法治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地方和系統相結合以地方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
(一)依法打擊各種刑事犯罪活動,查禁各種治安違法行為;
(二)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範控制體系;
(三)排查調處民間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進行社會主義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六)建立群防群治隊伍,開展基層安全創建活動,發動和組織社會公眾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和幫教工作,指導和幫助其就業或者再就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依法維護和保障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責任範圍,實行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各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機關和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轄區、本機關、本團體、本單位和本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為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鄉鎮、街道以上的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並由一名負責人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
第八條 地方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督促、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解決存在的問題;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評比,決定或者建議實施獎勵與處罰;
(五)總結推廣典型經驗,表彰先進;
(六)辦理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專職、兼職人員,負責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事務。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九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除加強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外,還必須發揮各自職能作用,參與所在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共同承擔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責任。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提高刑事偵查能力,依法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案件;嚴格社會治安管理,加強對重點人員、重點行業、重點物品、重點場所的治安管理和防範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範控制體系;檢查指導基層和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強對被宣告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剝奪政治權利等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協助、指導有關部門做好輕微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時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加強對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假釋、監外執行等執行工作的檢查監督;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推動有關單位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加強和改進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審理民事、行政案件,規範執行工作,妥善處理糾紛;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減刑、假釋工作以及對緩刑人員的考察、教育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推進依法治理;指導、管理人民調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強監獄和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做好對服刑、在教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養質量;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就業或者再就業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
第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內容,加強校風校紀建設,教育師生遵紀守法;加強學生活動場所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嚴格控制中小學生輟學、失學,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校園及周邊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學校的安全防範,創建安全文明校園。
第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文化及相關市場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網咖以及娛樂場所的管理;採取多種形式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產品及服務;會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製作、播放、出版和銷售反動、暴力、恐怖、淫穢、迷信、邪教等有害讀物、有害電子信息和音像製品的行為,依法查處娛樂場所各類違規經營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價格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加強對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抗稅偷稅騙稅等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協助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集貿市場的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開展職業培訓和市場就業工作,依法落實社會保障各項措施,加大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力度,做好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加強對社區建設工作的督促和指導,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建設內容;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監督和管理,指導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和執行;做好救災、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條 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醫療秩序和醫藥市場的管理;妥善調處醫療糾紛,取締非法行醫;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藥品,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衛生器具;做好吸毒人員、精神病和傳染性疾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工作。
第二十一條 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社區居民住宅、公益建築物的安全防範設施、司法機關派出機構辦公場所和基層治安管理設施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築工程施工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維護公路、鐵路、航路、港口碼頭、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預防劫機、劫船、劫車事件發生;做好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違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範公共運輸場所和運輸途中的搶劫、盜竊、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打擊搶劫、盜竊財物和運輸物資,以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通信部門應當維護通信要害部位、通信網路、通信線路的安全;預防和減少內部通信業務事故,防止發生竊密泄密、破壞通信設施和通信線路的事件;協助公安機關打擊破壞通信設施和通信線路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推動各金融機構的安全防範工作,監督金融單位嚴格內部管理,加強營業網點、金庫、運鈔、計算機、聯行密押、重要憑證、有價證券的安全防範;會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指導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安全防護設施的配置建設;協助司法機關依法查處金融案件。
第二十五條 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公安機關做好所在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方面的治安防範工作,消除治安隱患;依法做好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權屬爭議和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六條 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宣傳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務,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疏導和調處民族宗教紛爭。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應當監督企業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
第二十八條 旅遊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設施和旅遊場所的管理,防止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配合公安機關防範和查禁賣淫嫖娼、吸毒賭博等社會醜惡現象,發現並協助緝捕負案在逃人員。
第二十九條 海關應當開展反走私宣傳,加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進出境環節的走私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民眾來信來訪,妥善處理信訪問題,化解社會矛盾。
第三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對其成員和聯繫的民眾加強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開展健康有益、豐富多彩的活動,引導其正確處理工作、學習、戀愛、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
第三十二條 駐本省的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部隊、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責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按照其職責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範工作和民間糾紛排查調處工作;
(二)依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三)對民眾進行法制、思想道德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
(四)加強對外來人員的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員的申報、登記等工作;
(五)協助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組織村(居)民參加各種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動;
(六)組織開展以安全、文明為主要內容的創建活動;
(七)協助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監外執行、假釋的犯罪人員;
(八)教育、管理所在地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其他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第三十四條 群防群治組織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有關專門機關開展治安防範和治安治理,防範和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維護當地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條 家庭成員應當樹立家庭美德,遵守社會公德,妥善處理家庭關係和鄰里關係,父母應當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對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六條 公民應當遵紀守法,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揭發,並如實向司法機關作證,不得縱容包庇。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下達,專款專用,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組織所需經費,除當地財政撥款外,按照自願、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適當投入,並接受其監督。
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本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三十九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予以撫恤;不符合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或者照顧。
第四十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撫恤。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作出突出貢獻的、致殘尚有勞動能力的人員,以及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業的,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推薦其就業。
第四十一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及時搶救和治療;醫療費按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有關機關批准,給予嘉獎、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幫教和幫助其就業或者再就業,成績顯著的;
(四)及時排查調處民間糾紛,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影響社會穩定重大事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五)預防和制止刑事犯罪或者影響社會穩定重大事件、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或者有突出貢獻的;
(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理論研究成果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政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機關和組織,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不得評選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者綜合性先進單位;其責任人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不得評選為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措施不力,造成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者內部矛盾糾紛化解不及時,處置不力,以致發生非法遊行、聚眾鬧事、停工、停產、停課等問題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穩定的;
(三)因領導工作不負責任,發生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或者特大傷亡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特大傷亡事故,使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不依法查處和整改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七)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有意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列第十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部門、單位不認真履行職責,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督促其履行,並給予通報批評;經督促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兩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者組織的報案不依法受理的,或者對公民、組織依法申請人身、財產保護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情節較重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並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 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予以清退。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該醫療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人員或者檢舉揭發違法犯罪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榮譽稱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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