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族工作辦法

《江西省民族工作辦法》是1996年12月1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民族工作辦法
  • 地區:江西省
  • 發布時間:1996年12月1日
  • 修正時間:2001年11月8日
簡介,內容,

簡介

1996年12月1日省政府令第50號發布
2001年11月8日省政府令第107號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促進少數民族經濟、文化事業發展,增強民族團結,根據國務院《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除漢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工作,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不斷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少數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七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錄(聘)用人員、徵兵、組織就業時,不得以任何藉口歧視或者排斥少數民族。
第九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和單位,應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應建立民族鄉的鄉級行政區域和民族村(以下簡稱民族鄉、村)。民族鄉人民政府應儘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錄用公務員或錄(聘)用其他人員時,對少數民族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
第二章 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財政、稅收等方面執行國家對少數民族的優惠政策,並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民族鄉、村在異地開辦企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在用地、供水、供電等方面提供幫助、給予優惠,其所得稅由當地財政全部返還給民族鄉、村。
第十二條 民族鄉所在地縣(市、區,下同)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財力情況,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專款,由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分配意見,用於扶持民族鄉發展經濟。
第十三條 省老區建設委員會在安排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計畫時,應將民族鄉、村視為貧困鄉、村給予同樣扶持。
民族鄉、村所在地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及其他固定或臨時專項資金時,對少數民族鄉、村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安排。
民族鄉、村遭受自然災害,所在地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視災情的具體情況優先安排救災經費或物資。
第十四條 金融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村用於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少數民族用品生產方面的貸款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金融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與集體企業的貸款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酌情對民族鄉、村所辦企業的貸款和第十五條所列貸款予以適當貼息。
第十七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納稅確有困難的獨立核算的民族貿易企業、民族用品生產定點企業和主要以少數民族民眾為服務對象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第十八條 民族鄉所在地縣(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在安排和審批基本建設項目計畫中,應對民族鄉適當予以照顧。
第十九條 民族鄉、村木、竹的採伐應堅持限額管理,按計畫憑證採伐。商品木竹實行自主經營。商品木竹半成品、成品的放行手續,可由民族鄉、村按計畫到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和交通部門應對民族鄉、村的農業、林業、漁業、水利建設和公路建設提供技術指導,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資金。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並組織有關經濟、技術部門加強同少數民族地區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
鼓勵大、中專院校和科研業務部門與少數民族鄉、村建立技術援助關係,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服務。
鼓勵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少數民族地區開展技術諮詢服務活動。
第三章 少數民族文化教育衛生事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民族鄉、村的教育事業,鼓勵和幫助少數民族公民接受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
第二十三條 民族鄉、村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財政、教育部門在安排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安排民族教育專款,幫助民族鄉、村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對家庭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減免雜費。
民族鄉、村中國小校教育事業費、教職工編制應高於非民族鄉村的中國小校,具體比例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的財政、人事、教育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全省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每年的招生計畫中,應根據民族鄉、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人才的需要,安排一定數量的定向招生指標。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按有關規定予以降分投檔。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民族鄉、村開展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派出有技術專長的人員到民族鄉、村幫助培訓實用技術人才,對民族鄉、村資源等進行實地考察,幫助制訂發展規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調派、輪換辦法,組織教師、醫生、科技人員等到民族鄉、村工作。
到民族鄉、村工作的中專及其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其定級工資高定一檔。在民族鄉、村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含聘用制人員),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 凡志願到民族鄉、村並工作5年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教師、醫務人員、科技人員,其隨同前往的配偶和子女是農村戶口的,由當地計畫、公安、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農轉非”。
在少數民族鄉、村中國小校工作的民辦教師,符合國家規定的轉公辦教師條件的,省人事、教育部門在安排專項指標過程中,應給予適當照顧。
每年中等師範招生總數中,省教育部門應安排一定指標用於招收少數民族鄉、村的民辦教師。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衛生部門應優先安排經費用於幫助民族鄉、村發展醫藥衛生事業,扶持民族鄉、村辦好衛生院(所),並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衛生技術人員,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 少數民族公民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提倡和鼓勵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公民只生育一個孩子,要求生育第二胎的,應當按計畫生育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障少數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對有關民族風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傳、報導、文藝創作、電影電視攝製,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城市散居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來往較多的交通要道、飯店、旅館、醫院等地方,應設清真食堂或清真飲食。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設區的市,應確定1至2個生產點生產清真糕點,設專店或專櫃對外銷售,門面招牌應當署名“清真”字樣。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的單位應設立清真灶;沒有條件設立清真灶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有關少數民族人員清真一伙食補助。
第三十三條 生產標有“清真”字樣的食品,必須按照清真食品的傳統要求進行生產,由當地伊斯蘭教協會組織人員監督加工,並可由當地伊斯蘭教協會統一制定清真食品標誌。
第三十四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原則上應由阿訇執刀屠宰,在不具備條件的地方,也可由有關少數民族公民按民族習慣執刀屠宰和加工。
第三十五條 清真食品經營企業的職工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嚴禁在經營場所內經營、食用、攜帶、存放有清真飲食習慣民族的禁忌食品。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提供殯葬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少數民族人員自願實行喪葬習俗改革。
第三十七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當地人民政府應按照各民族習慣,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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