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是為規範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2022年11月,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務局發布《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務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2年11月,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務局發布《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戶籍為江西省的公民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四條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和江西省公安廳負責指導、監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及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和變更。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新增人口登記時,應當根據新增人口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父母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依據身份信息明確一方的民族成份,確認新增人口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父母雙方民族不同的,父母或監護人應當填寫《江西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如一方不能到場的,需簽署委託書,委託另一方代為辦理新增人口民族確認登記手續;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蹤的需提供相關證明。辦理棄嬰或父母信息不明等新增人口落戶手續時,根據法定監護人的民族成份確認民族成份,由法定監護人到公安派出所填寫《登記表》;對不能由法定監護人的民族成份確認民族成份的,由具有法定監護職責的機關指定民族成份,由法定監護機關到公安派出所填寫《登記表》。公安派出所依據《登記表》中確認的民族成份登記新增人口的民族信息,並將《登記表》納入戶籍檔案永久保管,供公安機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查閱。
第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申請。
第九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一)書面提交《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根據生(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字;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署;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署。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應當徵求公民本人的意見。(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公民的養(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婚姻變化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係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四)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係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項能體現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1)出生醫學證明;(2)法院判決證明;(3)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一)由本人書面提交的《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三)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係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項能體現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1)出生醫學證明;(2)法院判決證明;(3)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係證明。(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設區市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式辦理:(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對申請表、證明材料進行初審,必要時應進行實地調查,並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上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覆核審批。對於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三)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申請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並反饋給縣級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並將審批意見、公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五)公安派出所受理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後,應當依據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意見,經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審核,且與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抄送信息一致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公民辦理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省直管縣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參照設區市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設區市和省直管縣(市)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分別在當年7月5日前,次年1月10日前將本轄區半年內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省民族宗教事務局應當每年將全省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報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第十四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公民民族成份登記信息化建設,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機制,定期交換公民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信息。
第十五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的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
第十六條 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九條 違規確認或變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按照設區市或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通知公安派出所予以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審批後予以變更,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未定族稱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全省統一使用《江西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表》、《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不予受理通知書》、《江西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和《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備案表》。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的檔案、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符的,依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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