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結合湖北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 發布單位:湖北省民宗委、湖北省公安廳
  • 發布時間:2021年4月21日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湖北省戶籍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民族成份,是指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未定族稱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和管理。
第四條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和湖北省公安廳負責指導、監管全省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進行確認、登記、變更、更正。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
第七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當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表》予以確認並登記。
第八條  公民應當填報經確認登記的民族成份,且應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相一致。
第九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父母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母當時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十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書面提交《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根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字捺印確認;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字捺印確認;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字捺印確認。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應當徵求公民本人的意見。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及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離婚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係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
(四)居民戶口簿未記載父母子女關係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項能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1)出生醫學證明;(2)法院判決書及生效證明;(3)收養證;(4)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5)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6)公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簽字捺印的《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居民戶口簿未記載父母子女關係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項能反映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明:(1)出生醫學證明;(2)法院判決書及生效證明;(3)收養證;(4)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5)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6)公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
第十三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由所在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受理審核,經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公民憑《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民族成份變更。
第十四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對申請表、證明材料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上報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對於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民族事務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在收到審批申請的十個工作日內,對相關材料進行覆核,出具《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並反饋給縣級民族事務部門;
(四)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在收到審批意見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並將審批意見、申請審批表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
(五)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據市(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流程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及時更新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後,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並反饋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六)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表、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出具《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並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將審批意見、申請審批表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同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據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流程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及時更新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後,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並反饋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錯填、誤登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糾錯程式予以更正,不受年齡限制:
(一)在戶口遷移、公民人口信息錄入和換髮身份證工作中,因工作人員疏忽而錯填民族成份的,公民可持有效居民戶口簿和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到公安機關辦理更正手續;
(二)父母均為少數民族,本人戶籍卻填為漢族的;或父母均為漢族,本人戶籍卻填為少數民族的;或父母登記為某一個或兩個少數民族,本人戶籍卻填為與父母民族成份均不一致的其他民族的,視為錯填民族成份,但父母變更民族成份的除外。公民可持個人書面申請和父母雙方有效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到公安機關申請更正。
舊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已上交的,由公安機關負責查檔確認相關信息。
公安機關辦理更正手續後,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並反饋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個人申請變更或更正民族成份,實行一人一申請、單獨審核審批。個人不得與父母、子女一同提出變更或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請,民族事務部門不得審核審批個人與父母、子女一同提出的變更或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請,公安部門不得同時變更或更正父母與子女的民族成份信息。子女變更或更正民族成份,必須在父母已經變更或更正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通報制度。
市(州)民族事務部門統一填報《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情況備案表》,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將本轄區內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向省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省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每一年將全省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一次。
第十八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應加強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建設,定期交換公民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數據,建立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認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
省民族事務部門建立完善全省民族成份登記變更備案系統,積極推進網上審批和備案工作。
民族事務部門應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比對、維護民族成份信息。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應將民族成份變更或更正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永久保存。
第十九條  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更正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更正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的;
(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更正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二條  違規確認或變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條  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後裔,或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並在民族名稱之後加注“入籍”二字,但須在入籍後兩年內申請辦理;沒有相同民族的,填寫本人實際所屬的民族,並在民族名稱之後加注“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對無法確定民族的,填寫國名簡稱,並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國(入籍)”;
(二)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的民族成份應當依據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來確定;
(三)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自願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報市(州)民族事務部門批准;
(四)按本實施細則規定登記為我國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享受相應的少數民族政策。
第二十四條  全省統一使用由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湖北省公安廳制定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登記表》《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湖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情況備案表》。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民宗委、湖北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湖北省實施《關於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份的規定》辦法〉的通知》(鄂民宗發〔2008〕54號)、《省民宗委關於改進和完善民族成份更改工作的通知》(鄂民宗規〔200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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