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標準化工作,發揮標準在技術進步、經濟發展、社會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中的規範、引領及推動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鼓勵採用推薦性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標準化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本級財政資金,用於標準化工作的扶持、獎勵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研究制定標準化改革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協調解決標準化改革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與國際、國家標準化機構的合作交流,推動國際、國家標準化技術機構、培訓機構落戶本省。
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及個人,參與國際、國家標準化活動,培育和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鼓勵結合實際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參與區域標準化協調合作,協商區域內標準化重大事項,促進市場體系一體化建設,實現區域經濟、社會、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推進軍民標準的銜接轉化,提升軍民標準的兼容性。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從事標準化專業工作的人才培養納入省、設區的市人才發展戰略,培養標準化基礎知識紮實、專業水平高、熟悉國際標準化規則的人才。
鼓勵並支持高等院校等開設標準化課程和專業,培養標準化專業人才。
第八條 建立標準創新獎勵制度。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建立技術創新、專利保護與標準互通支撐機制,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為標準。對於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本省科學技術獎勵的評獎範圍。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為滿足本行政區域自然條件、風俗習慣、地理標誌產品和生態文明建設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符合市場競爭和創新發展的需要,適宜由企業、社會團體等市場主體制定標準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制定應當遵循評估立項、編制計畫、組織起草、徵求意見、社會公示、技術審查、編號、發布、備案等程式。
對生態文明、突發公共事件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響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免費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地方標準制定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三條 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供科研、設計、生產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
第十四條 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社會團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其他社會團體制定團體標準。
第十五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保證各參與主體平等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並應當組織參與的成員對起草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非企業、社會團體的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制定本單位產品、服務、管理標準的,可以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和區域產業集群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具有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企業聯合制定的企業標準,以企業標準形式各自編號、發布。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提供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提出立項申請並組織起草的地方標準,應當採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政策、政府採購、社會治理等方面,應當加強推薦性標準引用,促進推薦性標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鼓勵通過認證認可等合格評定活動推動推薦性標準的實施。認證認可活動及企業獲得的認證證書、標誌的使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二)企業在產品包裝、說明書或者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進行了自我聲明公開的;
(三)契約當事人約定作為產品或者服務交付的質量依據的;
(四)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複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地方標準進行評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使用地方標準的過程中,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名稱、編號、發布檔案等基本信息。
團體標準涉及專利的,還應當公開標準涉及專利的信息。鼓勵社會團體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名稱、編號及涉及專利情況等信息。
鼓勵社會團體公開其團體標準全文和外文版本。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名稱和編號。
企業執行自行制定或者其他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的,應當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及其對應的試驗方法。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標準制定主體宣布廢除的標準,企業繼續執行的,應當先轉化為企業標準。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企業應當保證公開執行的標準真實、準確。
第二十七條 企業通過電商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標示標準編號。
第二十八條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主體,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技術進步的要求組織對標準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複審並修訂的地方標準應當重新公布;團體標準與企業標準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重新公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第四章 “江西綠色生態”標準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打造美麗中國“江西樣板”的需要,按照許可權適時制定比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更加嚴格的生態文化、生態經濟、生態安全等方面的綠色生態地方標準,並推廣套用。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將生態保護、能源節約、資源循環利用、新能源開發、污染治理、生態修復等領域重大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為綠色生態企業標準和綠色生態團體標準。
第三十一條 推行“江西綠色生態”標誌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經自願申請和第三方機構評價,符合資源節約、環境保護、生態協調、質量領先要求的,可以在標準文本上使用“江西綠色生態”標誌。
“江西綠色生態”標準的評價規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向社會公開獲得“江西綠色生態”標誌的標準目錄。
支持企業執行“江西綠色生態”標準。企業生產或者提供的產品、服務符合“江西綠色生態”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通過第三方機構評價等方式,可以在產品標籤或者包裝物上使用“江西綠色生態”標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政府採購、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提供融資幫助等方式支持執行“江西綠色生態”標準。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對標準的服務進行規範引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分類監督機制,強化依據標準監管,保證強制性標準嚴格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企業產品和服務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監督機制,保障公開內容真實有效,不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標準立項、起草、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協調機制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發布本省標準化白皮書,公布下列內容:
(一)標準化工作總體情況;
(二)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情況;
(三)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自我聲明公開情況;
(四)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建設情況;
(五)“江西綠色生態”標準制定實施情況;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手段,最佳化標準化工作辦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標準文獻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化技術機構、標準化科研機構等依法開展標準研究制定、宣傳培訓、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和信息諮詢等服務,推進標準化服務與產業融合發展,營造標準化服務業良好市場環境。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將先進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納入實驗室能力建設和資質認定範圍,按照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技術要求為社會團體和企業提供試驗驗證等專業化服務。
鼓勵標準化技術機構、行業協會、產業技術聯盟、平台型企業等機構開展企業標準水平評估,發布企業標準排行榜;通過高水平標準引領,增加中高端產品和服務有效供給。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建立標準化建設合作機制,加強重點產業標準化建設,推動轉型升級和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條 企業參與起草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主導起草的地方標準,一經公開發布,可以作為認定該企業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依據之一。
專業技術人員作為主要起草人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制定或者修訂並公布的,應當作為該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審的業績條件。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關鍵技術指標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實施效果顯著的,可以作為標準化工作獎勵或者政府質量獎評選的業績條件,並可以作為其主要起草人職稱評審的業績條件。
國家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制定或者修訂,作為崗位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教育、科研機構等將參與標準制定或者修訂,作為崗位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有關標準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標準化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構成虛假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查處;對消費者構成欺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賠償責任。
利用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企業未依法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第四十五條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並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一)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低於強制性標準技術要求的;
(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編號不符合規定的;
(三)企業標準未公開產品、服務功能指標和產品性能指標及其對應的試驗方法的。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編號、備案或者複審,經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及時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從事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標準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共7章48條,對我省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管理與服務進行了全面規範,為深入實施標準化戰略,推動技術創新發展,加快形成推進高質量跨越式發展標準化體系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條例》立足對接上位法、以問題為導向、總結提煉創新實踐經驗等原則,內容具有“四大亮點”。
1建立綠色生態標準化體系,助力生態文明建設。《條例》設有“‘江西綠色生態’標準特別規定”專章,推行“江西綠色生態”標誌制度,打造“江西綠色生態”標準品牌,助力江西綠色生態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
2完善標準化管理體制和激勵機制,深入實施標準化戰略。《條例》明確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 加強與國際、國家標準化機構的合作交流, 建立技術創新、專利保護與標準互通支撐機制。
3健全標準制定、實施、監管機制,推動形成社會共治的標準化工作格局。《條例》實現了從行政管理法向社會治理法的轉變,強化強制性標準的執行,促進推薦性標準實施,完善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
4強化標準化服務能力建設,提升標準引領高質量跨越式發展水平。《條例》明確建立標準化白皮書制度,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手段,最佳化標準化工作辦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標準文獻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培養標準化專業人才,鼓勵標準化技術機構、行業協會、產業技術聯盟、平台型企業等機構開展企業標準水平評估等。
此外,為進一步激發標準創新活力,《條例》實現了“四個突破”,分別在標準創新獎勵、指導性技術檔案設立、教育和科研機構標準化建設、企業標準公開等四個方面增加制度供給,鼓勵標準化與科技創新協同發展,促進產學研用深度融合,積極培育經濟發展新動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