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江西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江西省標準化管理條例為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等定製。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標準化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 設施時間:1998年1月1日起
  • 所屬地區:江西省
  • 發布單位:江西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通過時間,條例全文,

通過時間

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條例全文

江西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發展對外貿易,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以及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與標準化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採取切實措施,鼓勵企業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二章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
第五條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所涉及的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有利於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於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六條對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的,應當制定本省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以及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二)能源、資源、信息開發利用的技術要求以及交通運輸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環境質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五)農業(包括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包括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要求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工業產品的技術、維修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要求。
地方標準的具體項目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產品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九條地方標準應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經銷活動的依據。
產品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根據市場以及為提高產品質量和促進技術進步的需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產品標準,在企業內部使用。
第十一條鼓勵企業對其產品採用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不採用推薦性標準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企業產品標準的主要性能指標或者技術指標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標識或者使用說明書中明示。
第十二條制定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研機構和標準化專業技術委員會的作用。
地方標準、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部門或者單位在標準發布前必須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對標準進行審查。
企業產品標準的編寫格式、結構以及代號、編號等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產品標準編寫的基本規定。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在制定的產品標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標準文本及有關材料,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簽署同意後,報同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註冊。
備案註冊後發現企業產品標準有違反強制性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實施,並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地方標準和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對標準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複審後,應當及時向受理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對於複審後需要修訂的標準,在修訂後應當重新備案。
第三章標準的實施
第十五條從事科研、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應當執行強制性標準而未達到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十六條企業必須按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檢驗。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的標準代號、編號。
企業生產、銷售的產品,其標籤標識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十八條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農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農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第十九條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認證產品的,其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並取得相應的認證證書。
第二十條各單位在公共場所及公用設施中所設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及消費者普遍反映有突出問題的商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並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組織進行標準化審查。
第二十二條企業按照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組織生產的產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在其產品或者該產品的說明書、包裝物上印製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標準化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有關制定、實施標準活動的場所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和資料;
(三)對違法標籤標識、包裝物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依法採取登記保存措施;
(四)制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生產、經銷企業和有關管理機構中聘任標準實施監督員。標準實施監督員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在本行業、本部門、本企業中對標準草案進行審查,檢查各類標準的貫徹實施情況,參與標準實施監督檢查後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檢驗機構或者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檢驗機構,負責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標準化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泄漏被檢查者正當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產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或者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無標準產品,或者企業產品標準的主要性能指標或者技術指標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並且未在產品標識或者使用說明中明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產品標識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屬國家強制管理認證而未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並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不改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不依法申請登記的;
(二)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發生變化時不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的。
第三十四條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的產品不符合採用標準而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泄漏被檢查者正當的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標準化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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