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民義務植樹條例

條例名稱:江西省公民義務植樹條例

通過時間: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公民義務植樹條例
  • 施行:1997年10月1日
  • 通過時間:1997年8月15日
  • 修正:2004年3月31日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增強公民綠化意識,推動公民義務植樹活動的開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義務植樹,是指按照綠化委員會統一安排進行的無報酬的植樹、種花、種草及其管理撫育,或者其他與綠化有關的勞動。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參加義務植樹。
前款所稱適齡公民,是指男性年滿18周歲至60周歲,女性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公民。
年滿11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據實際情況,應當就近參加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勞動。
第四條義務植樹工作應當以綠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殘次林和疏林補植為重點,結合城鄉綠化工程,發展義務植樹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經濟林;實行種植與管理撫育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義務植樹工作的領導,將義務植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領導幹部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以下簡稱綠化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植樹工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具體工作。
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造林綠化總體規劃,組織林業、農業、城市園林、鐵路、公路、水利、煤炭、輕工等管理部門制定義務植樹規劃,確定義務植樹重點和義務植樹基地。
第七條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單位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義務植樹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履行義務植樹的意識。中國小學校應當結合勞動課程,普及義務植樹常識。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每年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將義務植樹的任務下達到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義務植樹任務採用《義務植樹通知書》的形式下達,並應當寫明植樹數量、品種、地點和完成時間以及其他要求。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本單位負責組織參加義務植樹。
城鎮個體工商經營者和非農業戶籍的待業公民,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參加義務植樹。
農民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參加義務植樹。
第九條每個適齡公民每年應當義務植樹4棵,或者義務完成相當於一個勞動日的種花、種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與綠化有關的勞動。
本系統、本行業有植樹造林生產任務的,不得免除綠化委員會下達的義務植樹任務。
第十條義務植樹的地點應當堅持就地就近原則,由綠化委員會指定,也可以由承擔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自行選定,但應當報經綠化委員會同意。
經綠化委員會認可,工礦、林場、鐵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業,可以在其管轄的場所建立義務植樹基地,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第十一條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綠化委員會的要求,保質保量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綠化委員會應當對本年度義務植樹任務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
第十二條義務植樹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權單位或者承包經營者無償提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和年度任務,辦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種壯苗,保證義務植樹的需要。
第十三條在國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花草,歸土地的使用單位所有,沒有明確土地使用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在集體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樹木、花草,歸集體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
林權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權屬證書。
第十四條對義務栽植的樹木、花草,由林權單位負責管護,實行管護責任制。
採伐和更新義務栽植的林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每個公民應當愛護樹木花草,保護義務植樹成果;對破壞樹木、花草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綠化委員會及其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綠化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義務植樹或者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綠化成果有突出貢獻的;
(三)制止或者舉報破壞樹木、花草行為有功的。
第十七條未按時完成當年義務植樹任務的,由綠化委員會按每棵3元的標準向承擔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收繳綠化費;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應繳綠化費加收2‰的滯納金,並可由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綠化委員會在收繳綠化費時,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交。
綠化費由綠化委員會統一管理,必須用於與義務植樹有關的雇用植樹人員的勞動報酬和義務植樹宣傳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義務植樹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揮霍浪費、挪用、貪污義務植樹綠化資金的。
第十九條對侵占、毀壞、盜伐、濫伐、擅自砍伐樹木,或者哄搶、侵占、盜竊、毀壞綠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駐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參加義務植樹。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