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

《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是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草案)》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制定進程,條例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進程

2024年,《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草案)》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

條例全文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衛生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分類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行業自律、公眾參與的綜合治理機制。
第四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標準、衛生規範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及時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相關信息,對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監管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城鄉供水、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飲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科學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二章 供水衛生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供水的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依法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推進輸配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防止水源和供水污染。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突發事件,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供水工程項目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參加;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供水工程項目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指導,對供水工程項目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
集中式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布局合理,水源防護、水處理工藝符合相應衛生要求;
(二)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配備必要的水質淨化設施和飲用水消毒設施、設備;
(四)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水質檢驗儀器、水質檢驗人員;
(五)配備持有健康合格證明的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
(六)使用的涉水產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需要取得衛生許可的還應當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七)建立水質消毒、水質檢驗、檔案管理等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規程。
國家對許可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工作人員。
(二)對採購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進行查驗登記,核查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衛生安全檢驗報告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的衛生許可證、消毒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
(三)按照規定的頻次和項目開展水質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月度、年度水質檢驗資料應當報送所在地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
(四)對供水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消毒、巡查和維護;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後,應當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供水。
(五)組織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發現其患有國家規定的可能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或者為病原攜帶者的,應當立即停止其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六)組織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進行崗前衛生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安排上崗,並定期開展相關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
(七)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理措施,並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時,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及時消除水質異常隱患。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衛生標準、衛生規範規定的其他衛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沒有實際管理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
第十三條 規模供水加壓泵站供水和管道分質供水按照集中式供水進行管理。
規模供水加壓泵站應當配備消毒劑投加設備;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水質情況和制水量及時更換過濾、吸附等水處理材料。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作為消防設施使用,其設計應當符合工程技術規程和衛生規範。
二次供水設施採用管網疊壓設備的,應當設定防污止回裝置,預留排污口、水質採樣口;設備安裝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設施清洗、水質消毒、水質檢驗、檔案管理等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安排持有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應當以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城鄉供水為原水。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周圍地面應當平整硬化,具有廢水排放設施,與垃圾堆放場所、畜禽飼養場所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應當置於設備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範圍之內,或者配備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七條 使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從事飲用水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使用的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應當依法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供應的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在設備醒目位置公示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複印件、水處理材料更換情況、設備清洗和消毒記錄、經營者的聯繫方式、設備維護人員健康合格證明等信息,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改變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和部件。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管理具體辦法。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衛生許可的除外。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冒用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衛生安全檢驗報告和其他相關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工作人員;直接從事水質處理器、濾芯及其組件的生產以及維護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衛生許可批准的技術參數組織生產,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的廢舊材料。
第二十條 涉水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涉水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衛生安全檢驗報告等證明檔案,並保存相關憑證,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改變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和部件。
第二十一條 涉水產品的標籤和說明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註產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文號以及生產企業信息、注意事項等內容;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境外進口的,同時標註委託方或者進口總代理商信息。
(二)標註衛生許可批准的技術參數。
(三)不得標註具有防治疾病作用或者誇大功能的內容。
(四)國家對涉水產品標籤、說明書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城鄉、從水源水到末梢水全過程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體系。生態環境、水利、城鄉供水、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進行水質監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通過隨機抽查、專項檢查、信息公示等方式,加強對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水質淨化、水處理設施設備運轉、消毒等情況,查閱衛生許可、水質自檢、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等資料,按照規定抽檢出廠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質狀況。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設備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原水、周圍環境、水處理材料更換以及信息公示情況,並按照規定抽檢出水水質。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涉水產品生產企業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涉水產品生產過程、原材料使用等情況,查閱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及其標籤和說明書等資料,並按照規定抽檢產品衛生質量。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涉水產品經營者開展衛生監督,應當檢查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和部件等情況,查看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及其標籤和說明書、進貨驗收登記和銷售台賬等資料,並按照規定抽檢產品衛生質量。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城鄉供水、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強化執法協調和信息共享,依法查處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生活飲用水水質異常,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採集水樣進行檢驗和評估;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根據不同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城鄉供水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規模供水加壓泵站停止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立即封閉供水設施,停止供水;
(三)責令有關單位、經營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並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質以及處置措施等相關動態信息,並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供水水質經檢驗符合相應衛生標準的,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衛生許可、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存在問題整改等情況,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信用檔案,並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對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和嚴重違法記錄的生產經營者,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以及水質處理器、濾芯及其組件的生產、維護的;
(二)涉水產品標籤、說明書未按照規定標註技術參數的;
(三)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衛生規範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使用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衛生許可的涉水產品的;
(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衛生許可批准的技術參數組織生產的;
(三)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涉水產品經營者擅自增加、減少、改變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或者部件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衛生安全檢驗報告,或者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或者回收的廢舊材料生產涉水產品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衛生許可的,原發證部門可以吊銷衛生許可。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集中式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城鄉供水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規模供水加壓泵站、管道分質供水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已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出公共供水管網供水能力時,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經管道供給用戶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三)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膠以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是指從事淨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以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五)規模供水加壓泵站,是指區域供水過程中,設計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配置清水池的加壓泵站。
(六)管道分質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消毒等工藝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進一步深度(特殊)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以供直接飲用的供水方式。
(七)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製作並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生活飲用水的水源地保護、水污染防治、供水管理以及應急處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還應當依照其規定執行。對瓶裝水、桶裝水等包裝飲用水的監督管理適用有關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關於《江蘇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生活飲用水的衛生安全與人體健康息息相關。我省生活飲用水主要來源於公共供水的自來水廠。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率先在全國基本實現城鄉統籌區域供水全覆蓋,實施新型鎮村區域供水後,農村自來水廠取消,改為城市自來水廠管網延伸的方式供水,區域供水形式的加壓環節增多,增加了衛生安全風險。管道分質供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等供水方式均未納入供水單位進行管理;老舊居民小區二次供水衛生管理不到位、管理責任主體不明晰;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良莠不齊,對涉水產品違法行為的監管要求尚不明確。當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執法依據主要是《傳染病防治法》和1996年原衛生部、建設部聯合頒布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亟需通過立法加強我省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法制保障。
(一)制定《條例》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有力舉措。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衛生健康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強調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國家強盛的重要標誌,要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位置,加快建設適應城鎮化快速發展、人口密集特點的公共衛生體系,完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強化公共衛生法治保障和科技支撐。黨的二十大報告明確指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健全公共衛生體系,有效遏制重大傳染性疾病傳播。習近平總書記對衛生健康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為我們在新時代做好我省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二)制定《條例》是推動健康江蘇建設的必然要求。2022年4月,國務院印發《“十四五”國民健康規劃》,強調織牢公共衛生防護網,提高疾病預防控制能力,完善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應急回響機制。2017年1月,省委、省政府印發《“健康江蘇2030”規劃綱要》,明確要求完善覆蓋全民的公共衛生服務,健全現代化的傳染病監測和預警機制,開展從水源到水龍頭全過程監管。制定《條例》是落實國家和省關於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新部署新要求的重要舉措,也是健全完善我省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體系的重要保障。
(三)制定《條例》是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的迫切需要。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供水形式複雜多樣,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面廣量大、任務重。雖然1996年衛生部、建設部聯合頒布了《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但多年來一直沒有對實質性內容進行修訂,已不能完全適應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到目前為止,北京、貴州、上海、吉林、河北、遼寧、黑龍江、寧夏等8個省、直轄市已先後出台了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或管理辦法。我省亟待配套出台地方性法規,總結提煉好的經驗做法,破解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堵點問題,更好地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二、起草過程
省衛生健康委高度重視《條例》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專班,並將起草工作納入全年重點工作。委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多次召開專題研究會、部門座談會,協調推進起草工作。在全面梳理省內外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做法和經驗的基礎上,多次集體討論、集中修改、數易其稿,先後徵求了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市場監督管理局、水利廳、生態環境廳、自然資源廳等部門,以及各設區的市衛生健康委的意見;通過網路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召開專家論證會,在南京、徐州、鹽城、鎮江、泰州開展調研,充分聽取部門、專家、社會公眾意見建議。在完成社會穩定性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合法性審查後,2023年12月經省衛生健康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
省司法廳初步審查修改後,向省各有關部門、單位和13個設區的市、3個省直管縣政府書面徵求意見,通過江蘇政府法制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會同省衛生健康委赴南通市和泰興市開展調研,實地走訪了解基層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管現狀,召開座談會聽取基層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會同省衛生健康委對反饋意見和建議逐條研究、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202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6章33條,立足江蘇省情實際,聚焦重點難點,突出創新創優,主要內容如下:
(一)建立健全衛生安全管理責任體系。《條例(草案)》進一步明確企業主體責任,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負責,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標準、規範從事相關活動,接受社會監督(第四條)。同時,強化政府監管職責,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規定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二)加強供水衛生管理。《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補充細化了供水單位的衛生要求和衛生管理事項,嚴把生活飲用水“入口關”。集中式供水方面,《條例(草案)》明確將規模供水加壓泵站供水、管道分質供水等新型供水方式納入集中式供水進行管理(第十二條),針對國家建立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許可制度,但沒有對許可條件作統一規定的情況,明確了集中式供水的衛生許可條件,對人員、設施設備、場所布局、處理工藝等提出明確要求(第十條)。二次供水方面,針對部分老舊小區二次供水設施沒有管理主體或者管理主體不明晰的問題,《條例(草案)》明確二次供水設施沒有實際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二次供水設施不得作為消防設施使用,其設計應當符合工程技術規程和衛生規範(第十三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安排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供、管水工作(第十四條)。此外,《條例(草案)》還對供水設施設備的清洗、消毒、巡查、維護以及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的查驗登記、水質檢驗等作出具體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
(三)著力規範涉水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涉水產品是飲用水供水過程中與水密切接觸的產品,其衛生質量直接影響飲用水水質。針對我省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數和產品類型較多的實際,《條例(草案)》以專章對涉水產品衛生作出規定,強調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第十五條),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衛生許可的技術參數組織生產,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廢舊材料(第十六條第二款),涉水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涉水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保存相關憑證,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改變涉水產品的水處理單元和部件(第十七條),並對標籤和說明書作出具體規定(第十八條)。近年來隨著人民民眾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現制現售飲用水在市場上逐然興起。為切實加強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明確相關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在設備醒目位置公示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等信息,同時考慮到各地發展情況不同,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四)完善飲用水衛生安全監管機制。《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城鄉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體系,強化飲用水衛生監測工作(第二十條),要求衛生健康、城鄉供水等有關部門加強協作配合,建立健全執法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並就投訴舉報、應急處置、信用管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此外,《條例(草案)》從江蘇實際出發,在深入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針對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等違法行為審慎設定了相關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體現過罰相當,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避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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