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在1999.01.23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23
  • 實施時間:1999.01.23
經1998年11月2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保障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直接從事下列收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一)行政性收費:指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對社會實行特定管理,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
(二)事業性收費: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性收費;
(三)教育收費:指辦學單位或個人(含社會力量辦學)為社會提供教育服務,按有關規定的收費,包括基礎教育收費、高等教育收費及其他教育收費;
(四)醫療收費:指從事醫療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按有關規定的收費,包括基本醫療服務收費及特需醫療服務收費等;
(五)列管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指單位或個人提供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體力勞動等經營服務,收取的並列入政府定價(含政府指導價)管理的費用。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物價局是特區範圍內收費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區物價局按照收費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收費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稅務、審計、監察、工商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物價部門具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收費許可證是收費單位或個人在特區內取得合法收費資格的證明檔案。
凡未取得收費許可證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收費活動。對沒有收費許可證從事收費活動的,被收費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有權向物價等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第五條 收費許可證分為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醫療收費許可證、教育收費許可證、社會力量辦學收費許可證和經營服務性收費許可證等五類。
收費許可證由省或市物價部門統一印製,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收費單位名稱或收費人姓名、地址;
(二)收費性質、項目、範圍、標準;
(三)批准收費機關及文號;
(四)年度審驗記事;
(五)物價部門認為應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統一管理,分級核發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收費許可證以收費點(有直接收費行為的)為基本領證單位,實行一點一證。
收費許可證由基本領證單位向物價部門申領;經濟上不實行獨立核算的收費點,由其主管部門統一向物價部門申領。
第八條 凡申領收費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物價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收費許可證申請表;
(二)批准收費立項、收費標準的有效檔案;
(三)有確認收費單位或個人合法身份的文書;
(四)其他證明其可領取收費許可證的檔案、資料。
第九條 物價部門應對申領收費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的收費資格進行全面審查,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視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制發收費許可證,並按規定標準收取工本費;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制發收費許可證,並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關檔案、資料不齊備的,可退還申請單位或個人限期補正;申請單位或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條 對新設立的收費點,收費單位或個人應於機構編制等部門批准或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物價部門辦理申領收費許可證手續。
第十一條 收費單位或個人在收費期間因機構合併、分設、撤銷時,應於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收費單位或個人改變單位名稱、增減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和範圍的,應於依法批准後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換證手續。
收費許可證遺失的,原持證單位或個人應於發現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書面報告,並登報聲明作廢,同時按規定申辦補證手續。
收費許可證損毀或因客觀環境條件造成內容、字跡不清的,原持證單位或個人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或補證手續。
第十二條 收費許可證自物價部門核發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期滿後仍需從事收費活動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換新證。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或個人應憑收費許可證向財政或稅務部門領購收費票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對無收費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財政、稅務部門不予辦理領購收費票據手續;新聞、出版、廣告等單位不得為其刊播收費廣告。
第十四條 凡涉及收費許可證的核發、變更、註銷、補發、更換等事項,物價部門應在事後將情況及時知會同級財政、稅務部門。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收費許可證核准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使用財政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進行收費;應將收費許可證在繳費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或擺放;對收費許可證未列入的具體收費項目、標準,應匯集成冊或列表張榜公布,作為收費許可證的附屬檔案供收費對象查詢、監督。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借用或轉讓收費許可證。
第十七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或個人應在每年第一季度內,持收費許可證、上年度本單位財務決算等資料,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收費許可證的年度審驗與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的年度審驗同時進行。收費許可證經審驗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發證機關加蓋年審專用章後方可繼續使用。未經年度審驗的收費許可證(不含該年度新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一律作廢。
收費許可證進行年度審驗時,收費單位或個人( 不含公辦高等院校、中專、中技、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醫療等單位)應按規定繳交年審費。
物價部門收取的年審費,應納入同級財政專戶,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其使用應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物價部門對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應建立檔案。檔案內容應包括:
(一)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的各項檔案、資料;
(二)收費單位或個人的年度財務決算及其證明材料;
(三)收費變動情況和年度審驗記事資料;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市、區物價部門應對收費許可證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收費單位或個人應向檢查人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檢查。
第二十條 收費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物價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或同級監察部門可依照《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國家、省有關行政訴訟、行政複議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物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物價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收費許可證的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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