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規定》在1999.12.03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03
  • 實施時間:1999.12.03
經1999年11月18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戶外廣告管理,維護城市市容整潔美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場所的建築物及其空間利用路牌、燈箱、霓虹燈、電腦噴畫、電子顯示牌、招牌、櫥窗、牆壁、布幅、氣球等設定戶外廣告,利用交通工具設定、繪製、張貼廣告,以及利用各種形式在戶外懸掛、張貼廣告的,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特區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規劃、城建、城管、公路、環衛、公安等部門和單位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體現城市功能特點,合理布局。
第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會同工商、城管、城建、公路、環衛、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和單位編制戶外廣告設定場地規劃和設定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和設定標準,對戶外廣告實施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依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核准的,應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核准檔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同意的,予以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臨時性戶外廣告及機動車身廣告,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批准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戶外廣告設定時,應按核准的內容、規格、地點、時間設定,並在廣告右下角標明戶外廣告發布者名稱和戶外廣告登記證號。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動,由市城管辦統一布置或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在特區公共場所懸掛宣傳條幅、標語。
第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實施辦法》的規定,事先徵得城建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戶外廣告公共設定場地(指由政府財政投資的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建築物和其他公共場地及其空間)使用權可通過審批、拍賣、招標等方式取得。
禁止壟斷和利用不正當競爭手段經營戶外廣告業務。
第十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定戶外廣告:
(一)政府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學校門口等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
(二)市區重要景點;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未經市規劃部門規劃設定戶外廣告的地點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設定、張貼戶外廣告的區域。
禁止在道路的綠化帶、綠島、人行道、立交橋、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上設定商業性戶外廣告。
第十一條 凡不占用公共場所或市政設施的戶外廣告,應符合城市景觀要求,並提交場所使用協定書和設計圖紙,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設定。
第十二條 特區範圍內以及汕頭機場、特區主要進出入道路等地域內禁止發布任何形式的戶外菸草廣告。
第十三條 各類張貼廣告應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廣告經營單位辦理委託張貼手續,加蓋《張貼廣告專用章》和註明有效期後,統一張貼在公共廣告欄內。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符合黨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並使用規範文字,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消防通道,不得影響市容觀瞻,不得破壞市政設施、園林綠化以及電力、通訊電纜等公共設施。施工的廢料應及時清除,保持場地清潔。
對脫色、破損、陳舊、過期、閒置的戶外廣告,要及時維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六條 依本規定設定的戶外廣告,除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遮蓋或損壞。
第十七條 各級城管、城建、規劃、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戶外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各單位、商鋪和住戶應把戶外廣告列入環境衛生"門前三包"的內容。對在門前及控制地段亂張貼、亂塗畫的廣告,必須進行清除,對違法廣告應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進行查處。為違法廣告行為人銷售商品的單位,有責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查處工作。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經批准登記設定戶外廣告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未按核准的內容、規格、地點和時間發布戶外廣告或者不標明戶外廣告發布者名稱和戶外廣告登記證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取消其戶外廣告經營權。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責令停止發布。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對廣告發布者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廣告宣傳品,並責令停止發布,清除亂張貼的廣告。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對廣告主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廣告費二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予以通報批評,限期維修、翻新或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對造成人身傷殘或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修復,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在戶外廣告設定活動中違反規劃管理規定的,由規劃部門按照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在戶外廣告設定或者發布活動中違反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的城鎮戶外廣告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