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依法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提供水、電、燃氣等社會公共服務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安全、準確、及時的原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依託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建立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數據系統(以下簡稱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的統一平台。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為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負責落實市信用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等日常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負責做好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維護、報送、異議處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市電子政務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的技術指導和管理工作,配合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及相關信息提供單位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和使用的推廣,構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信息歸集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動態目錄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定期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並公布實施。
第九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要求和相關標準向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實時提供本單位產生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按照共享交換機制將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準確、及時地共享給市信用平台。
信息提供單位暫不具備實時報送條件的,應當按要求及時向市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提供相關信息,並通過系統改造,逐步實現數據實時自動報送和動態更新維護。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統一代碼管理。自然人的身份證號碼為其識別代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其識別代碼。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標明信息類別。
第十二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註冊信息;
(二)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學歷、就業狀況、婚姻狀況;
(三)職業資格、執業許可等信息。
第十三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二)稅款、社會保險費、公積金欠繳信息;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四)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六)被監管部門作出責令改正決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七)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八)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九)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包括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所列信息外,還包括:
(一)稅款欠繳信息;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等信息;
(三)參加國家、省、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四)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 信息主體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獲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開展的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信息主體作出的信用承諾;
(四)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變造公共信用信息。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不得採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等信息。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公開、授權查詢和政務共享。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開放程度和相關規範標明披露方式。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予以公開外,僅通過授權查詢和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管理需要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中國(廣東汕頭)”網站(以下簡稱信用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以授權查詢方式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信用網站查詢或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申請查詢。此類信息的查詢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申請查詢,或者登錄信用網站經電子身份實名認證後查詢;
(二)查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被查詢信息主體書面授權及有效身份證明申請查詢,或者登錄信用網站經電子身份實名認證和授權認證後查詢。
第十九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為行政機關和依法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提供適應履行其工作職能需要的公共信用信息政務共享服務。
政務共享信息不得用於履行本單位職責需要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和依法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實施日常監管、行政許可、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財政資金扶持、工作人員招錄、表彰獎勵以及其他管理、服務職能時,應當依法查詢相關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將其信用狀況作為實施管理、服務的參考依據。
行政機關和依法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許可權和查詢程式,並建立查詢日誌,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誌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按照以下列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對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信息主體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滿三年;
(二)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至失信行為或者事件認定之日起滿三年;
(三)其他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該信息失效之日止。
披露期限屆滿或者失效後,公共信用信息轉為檔案保存,不再提供查詢、不再作為信用評級和使用依據。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和依法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行政許可、財政性資金項目支持、公共資源交易等方面採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鼓勵市場主體向社會公開承諾誠實守信、合法經營,並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勞動用工、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服務產品,擴大信用服務產品的使用範圍。
第二十四條 對信用狀況不良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和依法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約束和懲戒措施,包括: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等;
(二)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核對象;
(三)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參與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及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六)限制參與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健全行業標準和行規、行約,引導會員誠信經營,對誠信會員實施獎勵、表彰,對失信會員視情節輕重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不予接納、勸退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國家和省出台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和措施清單的基礎上,及時梳理並編制本市聯合獎懲措施清單,並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
聯合獎懲措施清單應當包括獎懲對象、獎懲措施、法律依據、實施獎懲部門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依法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對照聯合獎懲措施清單,將公共信用信息查詢使用嵌入審批、監管工作流程中,並依託市信用平台,加強聯合獎懲信息數據交換共享,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發起與回響機制。
第五章異議處理與信用修復
第二十八條 信息主體對市信用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第二十九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異議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對決定受理的申請,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經核查屬於市信用平台本身技術問題或者操作原因造成差錯的,及時予以更正,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反饋申請人。
(二)經核查不屬於市信用平台本身技術問題或者操作原因造成差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信息提供單位發出協查函,提請協助開展核查。
(三)信息提供單位自收到協查函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並反饋處理意見;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核查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延長核查期限原因及時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並由其轉告申請人。信息提供單位核查確認有誤的,重新報送更正後的信息;確認無誤的,提供該核查結果的證明材料。
(四)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在收到核查結果書面意見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反饋申請人,並根據核查結果對異議信息進行調整處理。
聯合懲戒措施在信息核實期間暫不執行。
第三十條 信息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失信行為的認定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經審核同意的,該失信信息不再列為公開披露對象或者作為失信懲戒依據。但屬於國家、省認定的嚴重失信行為的,不予信用修復。
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地區、本行業業務要求確定信用修復適用範圍,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失信行為的認定單位應當在接到信用修復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申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作出信用修複決定意見書並答覆申請人,同時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審核時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延長作出修複決定原因及時告知申請人。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在收到信用修複決定意見書後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後續修復處理工作,移除或者禁止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信息提供單位發現所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進行更正。政務共享信息查詢單位對獲取的共享信息有疑義或者發現有明顯錯誤的,應當及時反饋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和信息提供單位予以校核。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市電子政務主管部門和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執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運行和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安全。
第三十四條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和使用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問題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進行整改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問題,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市電子政務主管部門、信息提供單位、政務共享信息查詢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報送、歸集、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處理異議和修復申請,造成不良後果;
(二)偽造、變造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四)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