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保障婦女權益若干規定

1997年12月23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保障婦女權益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0.28
  • 實施時間:2010.10.28
(1997年12月23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特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為保障婦女權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的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負責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對於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查處。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婦女利益的重大計畫和政策措施時,應當徵求同級婦女聯合會和工會的意見。
第六條 單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或女職工委員會、婦女工作委員會的意見,不得歧視婦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婦女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創造條件,促進婦女就業,並重點幫助失業六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再就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適合女性特點的職業培訓,幫助婦女就業。
第八條 單位在錄取聘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必須招用一定比例的婦女。
單位應保障女職工享有與男職工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因性別原因侵害女職工的勞動權益,不得任意辭退女職工。
裁減女職工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女職工退休年齡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保障女職工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護。
參加特區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女職工,產假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不得低於其原工資性收入。哺乳假期間的工資按《廣東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執行;調整工資時,產假、哺乳假視作正常出勤。
第十條 單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時,女職工享有同男職工平等的權利,不得對女職工提高標準或者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農業戶口婦女與農業人口結婚後,戶口遷入男方戶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與遷入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二條 農業戶口婦女與非農業人口結婚後,仍在戶口所在地生活、勞動,且符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的,當地有關單位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其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權益;其符合計畫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三條 農村符合計畫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兒結婚後,仍在戶口所在地生活、勞動,且符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的,其農業戶口配偶及符合計畫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應當給予入戶,並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及子女享有相應同等的權利。
第十四條 農業戶口婦女離婚或喪偶後,仍在戶口所在地生活、勞動的,當地有關單位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藉口註銷其戶口和收回其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農業戶口婦女的口糧田、責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夫妻離婚時,女方喪失勞動能力,或年齡超過五十周歲且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男方應給予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不依法履行對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員扶養、撫養義務的,離婚時,女方有權向男方提出補償要求。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以分割的,應當按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但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夫妻離婚時,女方沒有住房的,其工作單位及有關部門應予以優先安置。女方無工作單位又無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單位及有關部門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讓女方繼續在原居住處暫住。
女方在原居住處暫住期間,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處威脅其安全或干擾其正常生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對未成年子女履行監護職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撓離婚婦女對其子女的探視權。
第二十一條 女方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離婚時男女雙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隨其生活的,女方有優先選擇的權利。女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財產分割時應給予適當照顧,男方應依法承擔撫育費。
第二十二條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實施暴力,強行將女方逐出家門。違者,由其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受侵害婦女可以要求當地公安機關予以保護,公安機關應及時採取措施。男方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侵害婦女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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