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在1999.01.23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1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1月23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經1998年12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女職工在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保健,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特區範圍內所有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國家和用人單位合理負擔。生育保險待遇與特區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與社會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政府運用法律、行政和經濟手段,監督和保證生育保險基金的徵集和生育保險待遇的給付。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區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計生、勞動、工商等部門和婦聯、工會組織,應積極配合,協助做好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滯納金;
(四)單位解散、撤銷、破產、拍賣(出售)時清償的生育保險費和利息;
(五)地方財政補貼;
(六)社會捐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1%計征。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委託稅務部門徵收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徵收。具體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執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按照特區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應當提出繳費計畫,並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緩繳生育保險費;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緩繳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緩繳的決定。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後,用人單位可以緩期繳納生育保險費。緩繳期最長一年。緩繳期內,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繼續按規定撥付生育保險待遇。緩繳期滿,用人單位仍沒有能力按其繳費計畫補繳的,可將其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被兼併時,兼併方必須承擔職工的生育保險責任;被租賃、承包時,必須明確生育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和利息。
第十一條 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滿一年以上或者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育的;
(三)繳費年限滿一年以上的。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津貼和醫療補助金。
(一)生育津貼:女職工按法律、法規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以用人單位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
(二)醫療補助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正常生育的按2個月計發;剖腹產、多胞胎的按4個月計發;計畫內懷孕7個月以上死胎的,按2個月計發。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待遇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填寫《生育保險待遇申報表》一式三份,並附女職工《身份證》、《生育證》、《獨生子女證》和剖腹產、多胞胎、死胎引產醫療證明等證件,於女職工生育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領。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實行省、市、區適量調劑。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代征單位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發放生育保險待遇等情況以及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必要時可會同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用人單位應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及有關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查詢本單位生育保險繳費和生育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七條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年度。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建立和健全生育保險基金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由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逾期不參加生育保險的;
(二)欠繳或拒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瞞報職工人數或生育保險繳費工資基數的;
(四)截留、扣發和挪用撥付的生育保險待遇費用的;
(五)以冒領等非法手段獲取生育保險待遇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截留、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勞動契約制職工、臨時工的生育保險,按本辦法執行。
個體經濟組織職工的生育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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