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根據《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以及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由汕頭市人民政府於1998年12月9日發布,1999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 
  • 發文機關:汕頭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汕府[1998]169號 
  • 發布時間:1998-12-09 
  • 生效時間:1999-01-01 
【發布單位】81914
【發布文號】汕府[1998]169號
【發布日期】1998-12-09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汕頭市人民政府印發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的通知
(汕府〔1998〕169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徵收工作,保證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按時給付,根據《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特區範圍內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
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勞動契約制職工、臨時工的社會保險基金的徵收,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本規定委託稅務部門徵收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徵收。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社會保險費,是指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條例》規定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和共濟養老保險費。其中共濟養老保險費的徵收辦法仍按《汕頭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徵收試行辦法》執行。
第五條國有、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及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稅務征管歸屬分別由市、區稅務部門代征。凡繳納增值稅的用人單位由國稅部門代征;其他用人單位均由地稅部門代征。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勞動契約制職工、臨時工和未進行稅務登記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行政管理歸屬分別由市、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徵收。
第六條在特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前,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繳費比例分別按月足額繳納,具體徵收辦法如下。
1、稅務部門代征:用人單位每月月底前按稅務征管歸屬攜帶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分別向市、區及街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報次月參保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審核後,開具徵收申報憑證轉由用人單位向所屬稅務部門申報納稅時一併申報。稅務部門將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連同應納稅款同單分項開出征收憑證,用人單位在限繳時間內,到開戶銀行繳納稅費。稅務部門通過銀行從用人單位基本帳戶徵收社會保險費,於當月按歸屬分別劃入市、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
2、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徵收:用人單位每月月底前按行政管理歸屬分別向市、區及街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報次月參保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據此通過銀行從用人單位的基本帳戶中徵收並分別劃入市、區及街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
第七條稅務部門應將用人單位當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具體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月將徵收的社會保險費與徵收對象資料核對無誤後,將個人繳費和單位劃入部分記入職工個人帳戶。
第八條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應在每季末將新增註冊成立和稅務登記的用人單位基本資料提供給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對已進行稅務登記但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出限期參保通知書,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期限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條用人單位每月向稅務部門申報納稅時,必須同時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原已歸屬上一級主管單位合併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出具證明,在申報納稅時,不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用人單位必須在每月稅款限繳時間內繳納當月社會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稅務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0.5%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稅務部門有權檢查用人單位有關財務、勞動工資等情況,用人單位必須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查詢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情況,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必須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三條對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根據《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發出《參加社會保險通知書》限期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對逾期仍不辦理參保手續的用人單位,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繳其應參加社會保險之日起的社會保險費,並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0.5%的滯納金。
稅務部門根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出具的《委託追繳社會保險費和加收滯納金通知書》將追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加收的滯納金連同應納稅款同單分項開出征收憑證,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代征,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徵收。被追繳社會保險費和加收滯納金的用人單位,應於次月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補辦社會保險手續,並按實際用工人數結算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手續。對逾期拒不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根據《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固定職工(含幹部、工人)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仍按原規定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徵收。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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