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徵收試行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徵收試行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徵收試行辦法

【發布單位】8191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2-24
【生效日期】1993-02-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徵收試行辦法
(1993年2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保障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發展和維護社會安定,根據《汕頭經濟特區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簡稱共濟基金)的徵收範圍:凡在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街道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統稱企業、單位)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均屬共濟基金的納費人,應按本辦法規定交納共濟基金。
第三條共濟基金的徵收依據和標準。企業、單位繳納共濟基金按生產、經營營業額為計征依據,其計費依據和標準如下:
(一)工業按產品銷售收入額徵收千分之二;
(二)商業按商品零售營業額徵收千分之二;商業批發按批發營業額徵收千分之一;
(三)飲食服務、修理修配、交通運輸、文化娛樂、公用事業等按營業收入額徵收千分之二;
(四)對外貿易按出口營業額徵收千分之二;
(五)“三來一補”按工繳費收入額徵收千分之二;
(六)建築安裝、房地產開發、土地轉讓按營業收入額徵收千分之二;
(七)銀行、金融事業按應納營業稅營業額,人民保險按保險費收入額徵收千分之二;
(八)其他行業按營業額徵收千分之二。
第四條共濟基金的徵收期限:實行按季或按月徵收。按季徵收的在季度終後十五日前申報交納;按月徵收的在次月的十日前申報交納。實行按季還是按月徵收由市科務局決定。
第五條共濟基金的實施時間從1993年5月1日(經營所屬時間)開始,個體工商業戶從1994年1月1日開始實施。
第六條共濟基金委託稅務部門負責代征,統一使用市保險事業局印製的專用繳款書,徵收後解交社會保險事業局,專項用於社會養老保險。
第七條企業、單位繳納的共濟基金,列入營業外“勞動保險費”支出,允許在徵收所得稅前列支。
第八條代征單位有權對納費單位的財務、會計和其他有關涉及納費的情況進行檢查,納費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九條納費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交納共濟基金,逾期不交者,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處理。對拒不繳納的,由代征單位開出扣繳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強制扣交入庫,或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條企業、單位因不能發放職工標準工資(或本市區社會最低工資標準),或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按期繳納共濟基金確有困難,需緩交共濟基金的,由企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緩交申請表,經稅務主管分局審核批准緩交,並報市稅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稅務部門可以從負責徵收的共濟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徵收手續費。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稅務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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