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2016修訂)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2016修訂)是國務院於2016年02月06日發布,自2012年12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2016修訂)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6年02月06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環境標準,氣象綜合規定
修訂,內容,

修訂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2012年08月29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6),2016年02月06日發布。

內容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條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第八條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第九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定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四)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大氣本底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3萬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城鎮、工礦區,或者在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上空設定固定航線;
(二)在觀測場周邊1萬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0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條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的保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
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公布,涉及無線電頻率管理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徵得國務院無線電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建設、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干擾源等,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徵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按照要求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十八條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申請遷移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申請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台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按照職責許可權和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決定遷移氣象台站;該氣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台站遷移用地,並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後,可以向破壞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條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
遷移的氣象台站經批准、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後,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二十一條因工程建設或者氣象探測環境治理需要遷移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經設立該氣象探測設施的單位同意,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復建。
第二十二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通報、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台(站)等干擾源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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