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日照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是日照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山東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應當遵循分類保護、分級管理、規劃控制、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服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氣象探測設施所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進行保護。
第八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公布實施。
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報批前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九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大氣成分觀測站、風廓線觀測站、風能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電離層觀測站、酸雨監測站、農業氣象基本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負離子觀測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設施、海洋氣象浮標觀測站等氣象設施;
(五)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其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定必要的防護裝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一條 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委託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保護。
委託方與受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盜竊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占用、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三)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其他氣象探測設施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四)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五)在氣象設施上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
(六)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
(七)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氣象設施遭受破壞的,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因人為原因造成氣象設施破壞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兩千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一千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十分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五百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一百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五十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一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六)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定遮擋仰角大於五度的障礙物。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八百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八分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設定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一百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五十米範圍內挖築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三十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一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六)在觀測場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設定遮擋仰角大於七度的障礙物。
第十六條 天氣雷達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的類別、地理位置、觀測項目、探測設施、保護標準、保護範圍、禁止內容、觀測場地平面圖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
第十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不符合保護標準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納入國土利用和規劃建設協調機製成員單位,涉及氣象台站周邊一定範圍內建設項目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參與。
具體範圍由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意見。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選址涉及氣象台站周邊土地的,負責建設項目選址審查的部門應當徵求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並將選址結果告知本級氣象主管機構。
在公開出讓氣象台站周邊土地時,負責土地出讓的部門,應當在出讓公告中告知氣象台站的位置及氣象台站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二條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後上報省氣象主管機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按照要求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二十三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實施城市、縣城(鎮)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遷移氣象台站的申請,依法經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氣象台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該氣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申請遷移氣象台站,保證氣象台站遷移用地,並承擔遷移、建設費用。
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後,可以向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遷移的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新、舊站址進行至少一個自然年的連續對比觀測,對比觀測期間新、舊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同時依法受保護。
對比觀測完成,遷移的氣象台站經批准、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後,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報或者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有關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微信、微博等網路平台。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通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實施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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