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辦法》是1997年6月11日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管理,預防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預報、服務、災害防禦、科學研究以及氣候資源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與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級氣象主管機構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管理工作。
其他單位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並根據國家氣象現代化建設布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採取有效措施發展地方氣象事業。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包括下列項目:
(一) 不屬全國統一布局、專為地方服務的氣象監測、預報及相關的住處處理和服務業務;
(二) 不屬全國氣象住處骨幹網、專為地方服務的氣象住處網及氣象預警系統;
(三) 為當地農業、漁業、防汛、環境保護及防災、減災等開展的氣象探測和服務項目;
(四) 人工影響天氣業務;
(五) 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
(六) 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項目所需基本建設投資、維持費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各項補貼、津貼、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第七條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統一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向社會公開發布。
其他單位的氣象台(站),可以向本單位發布專業天氣預報。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氣象科學研究得出的氣象預報結論,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九條 電視台天氣預報節目,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製作。其內容、形式、時限及播發時間,由氣象主管機構與電視台共同商定。
廣播電台天氣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由氣象主管機構與廣播電台共同商定。
第十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分別按共同商定的時間播發天氣預報節目;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相關氣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一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對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的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重要的訂正預報,應當適時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將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提出相應的防災、抗災建議。
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及時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各級郵電部門應當按規定保證氣象通信暢通,迅速、準確地傳遞氣象信息。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氣象專用頻率。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的科學研究,逐步提高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
第十五條 易燃易爆場所、高大建築物以及重要通信設備、精密儀器等,應當安裝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
防禦雷電災害設施的設計、安裝與監測,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歸口管理。
第十六條 各地應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試驗和作業,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指導和氣象服務,並負責相應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公益氣象服務,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無償提供;專業氣象服務,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向用戶有償提供。有償使用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傳播媒介向公眾或用戶傳播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鑑證的氣象資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工作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與服務,促進全省氣象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 建設氣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氣象專用設備的,應當報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並按有關規定驗收。
第二十二條 氣象台(站)使用氣象專用設備,必須執行國家的氣象技術規範和標準,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對氣象專用計量器具進行檢定。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
第二十四條 充灌、施放氫氣球的技術服務與管理工作,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處理或者提請公安、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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