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氣象條例是山西省地方性法規。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該法規,即日生效。
本條例是對山西省境內進行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氣象預報與警報、氣象服務和災害防禦等氣象工作做出法律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氣象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98-09-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29
【生效日期】1998-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29
【生效日期】1998-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氣象條例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氣象工作,提高氣象預報水平,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氣象信息使用、傳播,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其他涉及氣象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行使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行政職能,並對有關部門的氣象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地方氣象事業項目計畫並組織實施。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包括:
(一)建立天氣監測預報警報系統、輔助氣象通信系統、電視氣象預報製作系統、氣象防災減災服務系統、氣象衛星遙感監測系統和城鄉氣象科技服務網;
(二)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服務的項目;
(三)為農業綜合開發、農作物產量預測和森林防火服務的項目;
(四)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及其試驗研究項目;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一)建立天氣監測預報警報系統、輔助氣象通信系統、電視氣象預報製作系統、氣象防災減災服務系統、氣象衛星遙感監測系統和城鄉氣象科技服務網;
(二)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服務的項目;
(三)為農業綜合開發、農作物產量預測和森林防火服務的項目;
(四)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及其試驗研究項目;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氣象基礎設施的建設,將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需基本建設投資、氣象事業經費分別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對氣象科學研究的投資。地方規定的津貼、補貼應由當地政府統籌安排解決。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氣象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
第七條氣象台站探測環境的基本保護範圍是:
(一)地面氣象探測場四周的障礙物、工程設施及污染源與探測場邊緣的距離:孤立障礙物為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遠,成排障礙物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遠,高桿作物為10米以遠,水庫等較大水體(最高水位線)為100米以遠,鐵路路基為200米以遠,公路路基為30米以遠,對探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為500米以遠;
(二)高空氣象探測場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和樹木等障礙物,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附近不得有影響探空訊號的干擾源;
(三)太陽輻射觀測場東、南、西三面障礙物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遠;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住房、辦公室等建築物和火源;
(五)遮擋物對天氣雷達天線的擋角不得大於0.5度。
(一)地面氣象探測場四周的障礙物、工程設施及污染源與探測場邊緣的距離:孤立障礙物為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遠,成排障礙物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遠,高桿作物為10米以遠,水庫等較大水體(最高水位線)為100米以遠,鐵路路基為200米以遠,公路路基為30米以遠,對探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為500米以遠;
(二)高空氣象探測場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和樹木等障礙物,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附近不得有影響探空訊號的干擾源;
(三)太陽輻射觀測場東、南、西三面障礙物與觀測場邊緣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遠;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住房、辦公室等建築物和火源;
(五)遮擋物對天氣雷達天線的擋角不得大於0.5度。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轄區內的氣象探測環境及其設施。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此類活動的,必須徵得省氣象主管部門同意。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確需遷移、重建氣象台站或者設施的,必須按規定提前報經省或者國家氣象主管部門批准,其所需費用,因工程建設造成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城鄉規劃造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此類活動的,必須徵得省氣象主管部門同意。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確需遷移、重建氣象台站或者設施的,必須按規定提前報經省或者國家氣象主管部門批准,其所需費用,因工程建設造成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城鄉規劃造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城鄉建設規劃和核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凡涉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須徵得省或者國家氣象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氣象預報與警報
第十條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省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統一向社會公開發布。
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由省、市(地)氣象台負責製作和發布。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城市環境氣象預報。
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由省、市(地)氣象台負責製作和發布。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城市環境氣象預報。
第十一條公開向社會播發、刊登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二條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技術應符合廣播電視的播發要求。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與同級氣象台站商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並定時播發;確需變更播發時間的,應事先徵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需要補充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中的廣告畫面,不得影響氣象預報的效果。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與同級氣象台站商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並定時播發;確需變更播發時間的,應事先徵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需要補充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中的廣告畫面,不得影響氣象預報的效果。
第十三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和保護氣象專用頻率。
郵電部門應當確保氣象通信的暢通和氣象信息的迅速、準確傳遞。
郵電部門應當確保氣象通信的暢通和氣象信息的迅速、準確傳遞。
第十四條無線尋呼系統、聲訊服務系統、計算機網路、電子螢幕等媒體,在經營活動中傳播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當地氣象主管部門所屬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第四章 氣象服務與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五條氣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氣象公益服務。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做好為工農業生產、防災抗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所需的氣象公益服務,及時為社會提供公益性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做好為工農業生產、防災抗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所需的氣象公益服務,及時為社會提供公益性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六條氣象機構根據用戶需要提供的各類專業、專項氣象服務和為在經營活動中傳播氣象信息的媒體提供氣象信息,實行有償服務,其收費標準按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宣傳媒體在播發、刊登氣象信息時配發廣告、特約播送等獲取盈利的,應予提供該信息的氣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宣傳媒體在播發、刊登氣象信息時配發廣告、特約播送等獲取盈利的,應予提供該信息的氣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對可能影響當地的大風、寒潮、霜凍、冰雹和暴雨(雪)等災害性天氣,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並提出防災、抗災建議。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預測可能發生氣象災害的區域,應當提前採取防禦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可能造成的損失。
氣象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措施,組織抗災救災,並調查、核實氣象災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氣象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措施,組織抗災救災,並調查、核實氣象災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禦、減輕氣象災害的工作體系和相應的管理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組織地開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所需經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組織地開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所需經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的組織、實施和管理。
軍隊、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為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行增雨(雪)、防雹作業。
軍隊、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為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行增雨(雪)、防雹作業。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綜合調查、區劃編制和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檢查,參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防禦雷電災害的管理工作。
高層建築、計算機設備、電力設施、易燃易爆物倉儲場所和其他需避雷防護的建築和場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避雷設施;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省氣象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防雷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並定期對防雷安全設施進行檢測。
高層建築、計算機設備、電力設施、易燃易爆物倉儲場所和其他需避雷防護的建築和場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避雷設施;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省氣象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防雷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並定期對防雷安全設施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從事經營性充灌、施放升空氣球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技術資格認定後,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線尋呼系統、聲訊服務系統、計算機網路、電子螢幕媒體,在經營活動中傳播非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從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取得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責令停止傳播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安裝防雷安全設施或者防雷安全設施經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進行技術資格認定,充灌、施放經營性升空氣球的,責令停止充灌、施放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種植樹木、高桿作物,影響氣象探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煉焦,燒磚,影響氣象探測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但法律、法規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一)無線尋呼系統、聲訊服務系統、計算機網路、電子螢幕媒體,在經營活動中傳播非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從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取得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責令停止傳播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安裝防雷安全設施或者防雷安全設施經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進行技術資格認定,充灌、施放經營性升空氣球的,責令停止充灌、施放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種植樹木、高桿作物,影響氣象探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煉焦,燒磚,影響氣象探測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但法律、法規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