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

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是為了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促進氣象行業協調發展,最佳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提高氣象行業的總體效益而制定的法規,2005年10月9日經中國氣象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中國氣象局對《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進行了修訂,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國氣象局第12號令《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機構:中國氣象局
  • 發布文號:中國氣象局令第34號
  • 發布日期:2017年01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7年5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舊版檔案,

政策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促進氣象行業協調發展,最佳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提高氣象行業的總體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氣象行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定氣象行業規劃和政策,完善氣象行業法規和標準,強化氣象行業監督,加強氣象行業協調、指導和服務,合理配置國家對氣象行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象行業的業務和科技合作與交流、氣象科普宣傳、氣象科技成果推廣等活動,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
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參考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結合本部門的業務實際,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並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前,徵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新建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方可建立。建設時,必須遵守氣象台站的建設標準和規範。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新建氣象台站,應當執行氣象台站建設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為教學、科學研究、科普等開展的臨時氣象觀測,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遷移、撤銷本部門或者本系統氣象台站的,遷移、撤銷後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建設的氣象台站情況,應當定期進行備案統計。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標準化工作的歸口管理,統一組織制定、修訂氣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範和規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修訂氣象地方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的實施,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信息網路系統建設,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實現氣象信息資源共享。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匯交氣象資料的接收、保存、套用和監管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五條 參加匯交、共享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相關標準、規範、規程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要求。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預報業務和服務工作的指導,提高其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氣象台站應當使用標有質量標識,並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發使用許可證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
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事業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氣象行業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培訓要求,制定業務技術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氣象台站執行氣象標準、規範、規程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不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未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前,徵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依法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一)未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範、規程的;
(二)逾期未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作規範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國氣象局第12號令《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由中國氣象局發布的《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3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發布實施,對於進一步貫徹實施《氣象法》,加強對氣象行業的統籌規劃,實現氣象台站和重要氣象設施的合理布局,資源共享,統一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一步提高氣象行業的總體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規定》共25條,重點對氣象行業管理的主要任務、氣象事業發展規劃、氣象台站管理、氣象行業標準、氣象探測和資料共享管理以及違反本《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我國現有各類氣象台站4000多個,國家氣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2600多個,還有1300多個氣象台站分布在民航、農業、林業、鹽業、水利、海洋、電力、司法、科研、院校和軍事等部門。實施氣象行業管理,積極推進氣象行業體制改革是貫徹落實國家關於集約化發展的客觀要求所採取的一項重要措施,是進一步提高氣象全行業的總體水平的迫切需要。

舊版檔案

中 國 氣 象 局 令
第 12 號
《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已於2005年10月9日經中國氣象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秦大河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促進氣象行業協調發展,最佳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提高氣象行業的總體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氣象行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定氣象行業規劃和政策,完善氣象行業法規和標準,強化氣象行業監督,加強氣象行業協調、指導和服務,合理配置國家對氣象行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象行業的業務和科技合作與交流、氣象科普宣傳、氣象科技成果推廣等活動,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
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按照項目相應的審批許可權,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新建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方可建立。建設時,必須遵守氣象台站的建設標準和規範。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新建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氣象台站建設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後,報本部門有審批權的機構審批。
為教學和科學研究等開展的臨時氣象觀測,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臨時觀測的期限為兩年。超過兩年的,應當按照關於新建氣象台站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十二條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其他氣象台站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遷移本部門或者本系統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十二條有關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撤銷納入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區站號管理的氣象台站,應當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建設的氣象台站情況,應當定期進行備案統計。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標準化工作的歸口管理,統一組織制定、修訂氣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範和規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修訂氣象地方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的實施,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信息網路系統建設,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實現氣象信息資源共享。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匯交氣象資料的接收、保存、套用和監管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五條 參加匯交、共享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審核。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預報業務和服務工作的指導,提高其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氣象台站應當使用標有質量標識,並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發使用許可證的氣象觀測儀器和專用技術裝備。
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事業發展需要,提出氣象行業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培訓要求,制定業務技術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外國組織、個人和境外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應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氣象台站執行氣象標準、規範、規程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未經審查同意進行建設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依法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一)未經審查同意,遷建、撤銷氣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範、規程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作規範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有關條文
第十二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關於《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的起草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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