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東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號
《東莞市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
2015年1月13日
辦法
東莞市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保障
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重大行政決策中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根據《
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法制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以及制度建設工作。
市監察局對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依法進行監察。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是指各級行政機關在作出特定的重大行政決策前,以召開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的程式。
第五條 下列事項屬於應當組織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編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醫療、教育、公共運輸、社會保障、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且社會影響面廣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行政決策事項。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應當組織聽證的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決策建議提出機關提出,經市法制局審核後形成目錄,報市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市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職權範圍內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聽證目錄的組織編制、更新調整、公布實施等工作。
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目錄,由牽頭的部門組織編制、更新調整、公布實施,有爭議的由市政府指定實施部門。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及時修訂完善聽證目錄。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旁聽,不得拒絕新聞媒體採訪報導,要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及參加人員
第八條 聽證組織機關是擬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機關。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由行政決策建議提出機關或者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機關作為聽證組織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由牽頭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或者聯合組織聽證,有爭議的由市政府指定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進行組織聽證。
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一)參與擬定行政決策方案的負責人;
(二)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決定聽證會的中止和恢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聽證陳述人由行政決策建議提出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並回應聽證參加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從自願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中產生。
聽證參加人可以收集公眾意見,獲得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材料,就聽證事項提出質詢,發表意見,並得到及時回應。
聽證參加人應當準時參加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客觀、公正反映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意見和建議,無故缺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參加人另行書面提出決策草案建議的,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自由報名參與旁聽,聽證組織機關根據聽證事項性質及聽證場地等具體情況確定聽證旁聽人。
聽證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不得擾亂聽證會秩序。聽證旁聽人違反聽證紀律,嚴重影響聽證會進行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三章 聽證會的組織
第十六條 聽證會一般以現場會議形式舉行,也可以通過視像、網路等形式舉行。
第十七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0日前,在市政府(部門)入口網站或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影響力的網站、報刊向社會公開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包括聽證事項的目的、內容、依據、聽證時間、地點以及聽證參加人報名方式、產生方式等內容。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或者網路等方式對聽證事項進行廣泛宣傳,鼓勵公眾積極參與。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聽證公告自願報名參加聽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名參加聽證會時,應當說明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並由聽證組織機關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複雜程度以及影響範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合理確定聽證參加人的範圍、名額、比例和聽證會持續時間。聽證參加人人數不得少於8人。
持同類意見的申請人數超過預定聽證參加人比例人數的,申請人可以自行協商推薦聽證參加人;協商推薦確有困難的,應當採取抽籤方式產生。
第二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應當在聽證會舉行20日前確定,並通過市政府(部門)入口網站或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影響力的網站、報刊公布。
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應當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及以上人員身份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通知書和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以及有關背景材料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組織機關提供的材料應當內容詳實準確、表述通俗易懂。聽證參加人對材料提出不同意見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做好材料補充或者解釋工作。
第二十二條 收到通知書的聽證參加人有合理依據認為聽證主持人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情形,應當在聽證會召開3天前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無特殊情況,聽證會舉行期間不再受理迴避申請。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
第四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舉行:
(一)工作人員核實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聽證會紀律、聽證事由以及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名單;
(三)聽證陳述人陳述聽證事項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聽證參加人陳述其另行提出的決策草案建議的內容、依據和理由;
(四)聽證參加人對聽證事項發表意見和建議;
(五)聽證陳述人對聽證參加人的質詢、意見以及建議予以回應;
(六)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就聽證事項的主要事實和觀點進行辯論;
(七)聽證參加人員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各方發言順序及時間。
第二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對聽證會程式及其權利行使有異議的,可以當場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認為確實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組織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少於規定人數的;
(二)因特殊情況,聽證參加人在會上對主持人提出迴避申請,需要核實處理的;
(三)其他導致聽證會無法正常舉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舉行前需要延期的,由聽證機關決定,並通知聽證參加人等相關人員。
聽證會舉行過程中需要延期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予以記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需要補充關鍵材料的;
(二)聽證參加人、聽證旁聽人等擾亂、妨礙聽證活動,造成聽證無法舉行;
(三)其他導致聽證會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能夠當場恢復聽證的,可以決定恢復聽證;不能當場恢復聽證的,重新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組織機關可以決定終止聽證,及時通知聽證參加人等有關人員,說明原因: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決策事項的法律、法規、政策依據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聽證會無需舉行或需另行組織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由聽證組織機關如實記錄各方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簽名確認並存檔。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獨立、公正、客觀,並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組織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的產生方式及其基本情況;
(三)聽證會各方主要意見或者建議及其依據、理由;
(四)聽證會各方爭論的主要問題;
(五)對聽證會各方意見的分析以及處理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聽證報告應當附聽證筆錄等相關資料。
第五章 聽證結果與運用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提請審議的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屬於應當聽證事項的,上報材料時應同時提交聽證報告。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聽證會中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吸收、採納。對大多數聽證參加人持反對意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論證後再作出決策。
對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以及不予採納的理由,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向聽證參加人反饋,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照本辦法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該項行政決策。
第三十四條 市法制局在對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審查該項行政決策是否已依照本辦法組織了聽證。
對應當聽證而未進行聽證的,市法制局不得通過合法性審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把行政機關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情況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監察局或者
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訂聽證目錄的;
(二)依法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活動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影響聽證結果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