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農村自建房管理條例

2021年12月31日朔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朔州市農村自建房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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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自建房管理,保障農村自建房質量和安全,促進美麗鄉村建設和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在城鎮開發邊界以外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低層房屋的建設活動以及相關的規劃審批、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農村自建房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統一購買技術、監理、鑑定、人員培訓等服務,為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和監督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自建房建設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自建房的宅基地審批和建房規劃許可,為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提供相關指導和服務,並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屬地責任,最佳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建立統一視窗集中受理、多個部門聯動的農村自建房聯審聯辦制度,為村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房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發現並處置違法違規建設行為。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自建房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對村民辦理自建房申請有關材料進行初審,有關材料初審後,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農村自建房建設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的動態巡查制度,發現和制止違法違規建房行為;對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條 農村自建房應當符合村莊規劃,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
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區域的農村自建房,還應當符合相關專項規劃。
第八條 農村自建房選址應當優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九條 農村自建房選址原則上應當避開地質災害危險區、洪澇災害頻發區、地下採空區和地震斷裂帶等危險區域。確需在以上區域建房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並按照相應的防災減災措施執行,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以村為單位開展綜合評估後按要求實施建房。
農村自建房應當嚴格控制切坡選址。確需切坡建房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做好坡體防護,確保建房安全。
第十條 村民宅基地以戶為單位計算,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申請的宅基地面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且當前戶內人均宅基地面積小於50平方米的;
(二)符合政策規定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成為正式成員且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
(三)現住房影響鄉村建設相關規劃,需要搬遷重建的;
(四)現住房因自然災害損毀或者避開地質災害確需搬遷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徵收,或者因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被占用的;
(六) 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出賣、出租、贈與原住宅後再次申請的;
(二)申請另址新建住房,未簽訂退出原有宅基地協定的;
(三)整戶戶口雖已合法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原籍宅基地未退出的;
(四)一戶多宅的;
(五)雖符合分戶條件,但當前戶內人均宅基地面積達到或者超過50平方米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宅基地審批和建房規劃許可事項公開制度。及時公開村莊規劃或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申請條件、審批程式、審批結果、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條 村民申請新批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農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表;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
(三)申請人身份證和家庭戶口簿複印件;
(四)選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設計圖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宅基地審批和建房規劃許可一併辦理,一併發證,向縣(市、區)農業農村和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村民在原有合法來源的宅基地上,申請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和翻建的,實行申報承諾制,並應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農村宅基地建房規劃許可申請表;
(二)宅基地證明檔案;
(三)申請人身份證和家庭戶口簿複印件;
(四)農村自建房符合規劃管理要求的承諾書;
(五)選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設計圖紙。
第十六條 建房人是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的實施主體,依法對房屋建設和使用負責。
建房人應當選擇符合要求的設計圖、施工方和監理方。
第十七條 承攬農村自建房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各方主體對房屋工程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施工方和監理方應當由不同主體承擔。
第十八條 建房人應當從下列圖紙中選用設計圖:
(一)政府相關部門免費提供的通用圖冊內的設計圖;
(二)由符合要求的從業人員修改後的通用設計圖或者繪製的設計圖;
(三)由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設計圖。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可以承攬農村自建房建築的設計、施工、監理項目:
(一)有資質的建築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二)依法成立的農房建設專業合作社、農房建設公司、農房建設監理公司、建設類勞務公司等;
(三)政府購買服務的設計、監理單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以承攬農村自建低層房屋建築的設計、監理項目: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具有行業執業資格的註冊師或者具有建設工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經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
第二十條 建房人在農村自建房項目開工前,應當確定設計圖,與施工方、監理方簽訂書面契約,約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關責任,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農村自建房施工方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保證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
第二十二條 建房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一個月內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各方進行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合格後,建房人應當將竣工驗收意見及時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農村自建房確需改變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對房屋質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變後的要求進行技術鑑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自建房用作經營場所的,實行申報承諾制。
申請將自建房用作經營場所的,應當對該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書面承諾,對承諾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經營場所的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通過竣工驗收的農村自建房不得用於經營活動。禁止將違章建築、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房屋用於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建房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工程價款2%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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