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青海省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加強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規範農村牧區住房建設活動,建立管長遠、管根本的工作機制,切實消除農村牧區自建房安全隱患,青海省出台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5月9日
發展歷史,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發展歷史

2022年5月9日,《青海省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出台。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規範農村牧區住房建設活動,有效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提高農牧民住房抗震性能,改善農村牧區人居環境,促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牧民在集體土地上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的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牧民住房建設應當遵循規劃先行、科學選址、因地制宜、安全宜居、保護耕地的原則,符合生態環保、綠色低碳、經濟適用、抗震防災的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明確農牧民住房建設的監管程式,落實監管人員及工作職責,保障相關工作經費。探索建立農牧民住房建設質量安全、抗震設防和使用安全的監督指導體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勵機制,支持、鼓勵農牧民在自建住房時採取符合當地實際的建築結構形式和抗震設防措施。鼓勵和支持農牧民積極參與農村住房保險。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之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鄉鎮建設管理專職人員,下沉監管力量,強化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農牧民住房建設施工技術指導服務工作,並會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農村牧區建築風貌的引導。會同相關部門開展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並建立農村建築工匠人才培訓檔案。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在縣、鄉鎮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中,統籌安排宅基地用地規模和布局選址,滿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和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以及房屋產權登記等監督管理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村牧區宅基地改革、管理和違建房屋拆除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違法用地查處等管理制度,具體負責審查農牧民建房宅基地申請條件、申請程式,並提出宅基地審批建議。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建築材料生產、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維護建材市場秩序,及時發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財政、公安、鄉村振興、民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交通、水利、消防救援、林草、殘聯等部門(機構),依據法定職責做好農牧民住房建設的監督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民住房規劃建設管理的責任主體,具體負責本轄區農牧民住房建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將農牧民住房建設納入村規民約等制度,嚴格規範農牧民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農牧民住房申請審批程式,指導農牧民申報、辦理或者受農牧民委託代辦農牧民住房建設審批手續等工作,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農牧民開展住房建設活動。對農牧民住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及時勸阻,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村民委員會可以選派代表參與農村住房建設監督。
第八條  農牧民作為農村牧區自建房的安全責任主體,在房屋開工建設、竣工驗收、使用及維護中應提高安全意識,及時發現並消除房屋安全隱患,對自建房屋的質量負責。
第九條  國家和省級安排的農牧民住房建設專項資金、補助和獎勵,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規劃和選址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多規合一”實用性村莊規劃。村莊規劃編制應當充分考慮農村牧區生產生活條件,充分徵求村民意見,合理確定宅基地及配套設施等用地規模和布局,劃定宅基地及配套設施建設範圍。村莊規劃應當符合上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管控要求,經批准的村莊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更改。不符合發展要求確需更改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依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
位於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等區域的,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要求。
第十一條  農牧民住房建設選址,應當在自然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避讓地質條件複雜、地基承載力差、地勢低洼不易排澇和易發生滑坡、崩塌、土石流、地裂縫、塌陷及洪澇災害等自然災害影響的地段。
第十二條  農牧民新建住房應當利用村內空閒地、閒置宅基地,儘量不占用耕地,按照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引導農牧民新建住房適度有序集中。確需占用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落實好耕地占補平衡任務,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嚴禁未批先建。
第十三條  在公路(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沿線、鐵路沿線、機場周邊建房的,應當遵守相關行業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新建住房:
(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三)I級保護林地範圍;
(四)河道湖泊管理區;
(五)生態紅線保護範圍;
(六)歷史文化核心保護區;
(七)地質災害危險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區域。
第十五條  農牧民建房應當符合“一戶一宅”要求,嚴格執行我省宅基地用地相關標準和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和公布農村住房建設標準,合理確定農牧民住房的用地面積、基底面積、建築面積,控制建築層數和建築高度。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六條  農牧民申請建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依法依規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新分戶農牧民;
(二)無住房或現有住房達不到安全等級要求的;
(三)住房面積不滿足家庭人口增加或基本生產生活功能的;
(四)原有住房因地震、雨雪、洪水、風雹、山體滑坡崩塌等自然災害或火災等意外災損需要重建的;
(五)處於地質災害危險區等具有潛在安全隱患需要另行選址建房的;
(六)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遷建或者按政策實行易地搬遷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農牧民建房按照農戶申請、村級公示、鄉鎮審批的程式進行。
農牧民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層、改擴建的,按照新建住房程式進行審批和監管。
第十八條  在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範圍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房建設的,申請人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書面申請。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後,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討論,並將申請理由、擬用地位置和面積、擬建房屋層高和面積等情況進行公示,公示通過後,申請人填寫建房申請表,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報縣級自然資源部門審查,合格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在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範圍內新申請宅基地建房的,農牧民應按照規範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規定先行申請宅基地。鄉(鎮)政府組織做好農牧民宅基地審批相關工作,並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審批管理台賬。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占用林地、草地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建房農牧民經審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後,按原宅基地建房程式申請建房。
第二十條  農牧民在提出建房申請後,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農牧民應當嚴格履行報批程式,按照審批要求建房,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房、私搭亂建。農牧民建房應當按照鄉村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隨意擴大建築面積,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發證機關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農牧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轉讓或贈予他人後,再次申請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設計和風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性地質條件評估,對地質條件複雜的地區,必要時以村為單位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新建住房的,農牧民和農村建築工匠以及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房地塊的地質條件,依照技術規範要求採取相應的建造措施。
改建、擴建住房的,農牧民和農村建築工匠以及施工單位不得影響原有房屋主體結構安全。
第二十四條  農牧民住房設計應當符合有關農牧民居住建築設計標準要求,執行《青海省農村危房加固改造技術指南(試行)》《青海省農牧民住房抗震技術規程》《青海省農房建築節能建設標準》《農村防火規範》等技術標準規定。
新建農房應因地制宜選擇改廁技術模式,引導新改戶用廁所基本入院入室,積極推動水沖式廁所入戶。鼓勵殘疾人等特殊群體住房設計滿足無障礙建設相關要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印符合當地實際的農牧民住房建築設計、抗震技術圖集,發放給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從中選擇當地大多數農牧民接受的圖集予以推廣使用。鼓勵農牧民新建住房時按照示範圖建設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和民族特色的建築風格。
第二十六條  農牧民自建住房原則上以不超過兩層的低層住宅為主,確需建設三層以上住房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且徵得村民委員會以及利益相關方的同意,並委託具有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
第二十七條  對申請拆舊異地新建住房的農牧民,應當在其承諾的限期內拆除舊宅、完成復墾。引導農牧民在新建住房時按照推薦參考設計圖施工,嚴格遵循建設用地標準,控制建房規模。
第二十八條  農牧民房屋建設、改造、提升宜採用當地的傳統建材和工藝,體現當地民族特色、地域特色、鄉村特色和傳統特色,住房風貌應與村莊整體風貌和周邊自然環境相協調。應保護塑造鄉村風貌,延續鄉村歷史文脈,尊重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態脈絡,不破壞地形地貌、不拆傳統民居、不砍老樹、不蓋高樓,順應地形地貌。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新建和修繕改造農房,應當維持、延續傳統空間格局和風貌特徵,強化和塑造地方特色,保持街巷道路、門牌古蹟、古樹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觀特徵。
第五章  施工和監理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建房申請人辦理完畢用地審批和建設規劃手續後,按照“三到場”要求,及時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確定建房位置。定位放線後,農牧民住房建設方可開工,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全程參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農牧民建房應當優先選擇建築技能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或者有資質的建築施工單位施工,並簽訂書面施工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約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質量安全責任。
農村建築工匠從事農牧民建房施工,應具備相應的建築施工技能。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加強建築工匠培訓,將建築工匠培訓納入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按相關政策規定給予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補貼,提高建築工匠技能,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發放資格證書。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建房選擇有資格證書的農村建築工匠。
第三十二條  農牧民建房必須滿足地基基礎牢固、主體結構安全要求。建築施工單位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應當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嚴格落實安全施工、抗震設防措施和消防安全要求,做好施工記錄,對農牧民住房建設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農牧民自建三層及以上(含三層)、建築面積300平米以上、跨度6米及以上或建有地下室的住房,經鄉(鎮)政府審查符合開工條件的,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納入工程質量安全監管範圍,並選擇具備資質的施工單位,農村建築工匠不得承攬施工。
第三十三條  鼓勵推行農牧民住房建設監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監理單位參與農牧民住房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在住房建設重要節點做好巡查指導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農牧民建房應當使用符合規定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鼓勵使用綠色節能、生態環保、地方本土的建築材料、技術,推廣採用裝配式鋼結構等新型建造方式。裝配式建築應滿足安全可靠、保溫隔熱、抗震防火、節能舒適等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條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農村牧區住房建設施工質量和安全的監督指導,並提供諮詢服務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鄉鎮建設管理專職人員或建築專業技術人員,對農牧民建房進行指導、監督。有條件的縣(市、區、行委)和鄉(鎮)人民政府可通過購買第三方服務,聘用具有執業資格的建築專業人員參與農牧民建房設計、施工、驗收等過程管理。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農牧民住房建設檔案,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電子檔案資料庫。
第六章  竣工驗收
第三十七條  房屋整體竣工後,建房農牧民應當將竣工驗收時間提前告知或經由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並提出用地、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實地檢查並出具驗收意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竣工驗收合格的,建房農牧民在15日內將建房資料報村民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統一報鄉(鎮)人民政府存檔,並依法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條  農牧民應加強房屋安全狀況的自行監測和日常維修管護,及時發現並主動消除房屋安全隱患。對於實施危房(抗震)改造等政策性建房後驗收合格的,視為基本住房安全得到保障,農牧民負責日後房屋的維護與使用管理。
對改變使用性質用於經營的房屋,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職責落實經營場所登記備案、開辦許可和經營活動的安全監管職責,農牧民應當及時履行報批手續並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監管。
第四十條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建立農房安全管理機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落實農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常態化安全巡查制度,將老舊房屋安全管控和重大火災隱患等納入風險管理,引導動員農牧民主動拆除存在安全隱患的老舊房屋和輔助用房。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房安全隱患台賬,列出清單通告村民委員會,制定針對性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條  對符合農牧民危舊房(抗震)改造、地質災害避讓搬遷等或者屬於社會救助對象的農牧區住房,優先納入政策支持範圍。對短期內無法納入相關政策支持範圍的,要指導產權人(使用人)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加強既有農房節能改造,鼓勵農牧民結合居住條件改善工程等項目,提高住房節能保溫,完善水、電、氣、廁、消防等配套附屬設施,改善居住環境,提升住房品質。
第四十三條  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制度,根據歷史建築、傳統建築保護的需要,設定保護標識,實行掛牌保護,積極推動歷史建築綠色化更新改造、合理利用。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日常保護和修繕管理,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隨意損毀或拆除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給予統籌解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列禁止區域內已違規建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成相關部門依法依規予以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房或未按照審批要求建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整治或拆除。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農牧民住房建設,是指除統一規劃、統一建設之外的農牧民自主新建、改建、擴建、翻建住宅與配套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的農牧民聚居點按照法定建設程式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各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民住房建設具體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辦法》明確了農牧民住房建設從規劃選址到竣工驗收全過程的具體要求,即應遵循規劃先行、科學選址、因地制宜、安全宜居、保護耕地的原則,符合生態環保、綠色低碳、經濟適用、抗震防災的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同時明確了縣鄉兩級政府、村級組織與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的具體工作職責以及發改、財政等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
《辦法》規定了農牧民可以申請建房的七種情形和報批程式,由相關部門對農牧民建房地塊的地質條件作出必要評估。農牧民建房必須滿足地基基礎牢固、主體結構安全等要求,政府同時鼓勵採用監理制度,有條件的縣鄉兩級政府可通過購買第三方服務,參與農牧民建房各環節。農牧民作為房屋使用人負有主要責任,應加強房屋安全狀況的自行監測和日常維修管護。縣鄉兩級政府要建立農房安全管理機制,持續改善農牧民居住條件和居住環境。
《辦法》出台填補了長期以來青海省在農牧民住房建設管理方面的空白,標誌著這項工作開展已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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