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晉城市農村自建房管理條例
(2021年10月28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四章 設計和施工
第五章 經營性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開發邊界範圍以外的宅基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和利用自建房開展營利性經營以及管理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農村自建房建設管理遵循規劃先行、先批後建、一戶一宅、安全適用、風貌協調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結合,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農村自建房,是指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內、兩層以下、跨度小於6米的村民自建用房。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農村自建房管理工作實施統一領導,將農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宅基地用地審批、受委託辦理農村自建房規劃審批以及農村自建房建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自建房建設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協助村民辦理農村自建房建設有關手續;將農村自建房建設自治管理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及時勸阻農村自建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自建房規劃管理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宅基地審批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自建房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從業人員的培訓和信用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生產和流通領域的建築和裝飾裝修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自建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農村自建房建設和使用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農村自建房的布局和風貌,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鼓勵農村自建房利用和結合道路、基礎設施、公共空間節點等要素進行塊狀、組團布局,共建共享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
村莊規劃應當根據農村人口數量和變化趨勢、土地現狀和使用標準等情況,為農村自建房建設用地預留空間,合理確定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範圍和用地規模。
第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對農村自建房建設實行區域分類管控:
(一)適建區域可以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二)限建區域不得新增村莊建設用地,允許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內閒置宅基地;
(三)禁建區域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翻建。
第十二條 農村自建房建設應當符合村莊規劃;未編制村莊規劃的,應當符合縣(市、區)、鄉(鎮)國土空間規劃。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區域內的農村自建房建設,還應當符合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農村自建房的選址應當儘量使用原有的
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不得占用
永久基本農田。
第十四條 建設農村自建房應當避讓災害易發區域,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五條 符合申請使用宅基地條件的村民,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範圍內公示後,依法報請審核批准。
村民申請農村自建房建設,不得影響相鄰權利人的通行、通風、採光、排水等,不得危害相鄰權利人的房屋安全。
第十六條
宅基地位於鄉(鎮)人民政府所轄村莊的,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踏勘和審核,符合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條件的,依法向申請人一併發放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將審批情況書面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備案。
宅基地位於街道辦事處所轄村莊的,宅基地用地由街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具體工作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核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向申請人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村民在原有合法來源宅基地上進行自建房改建、擴建和翻建的規劃審批,實行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應當書面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諾該自建房符合當地村莊規劃,符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農村自建房建築位置、面積、層數、層高等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擔主體責任;未編制村莊規劃的,還應當符合縣(市、區)、鄉(鎮)國土空間規劃。
第四章 設計和施工
第十八條 農村自建房建設應當先設計後建造,符合國家及本省農村自建住房設計施工規範和標準的有關要求,滿足村民居住需求。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因地制宜編制農村自建房通用設計圖集,注重體現鄉村建築風格和風貌特色,供農村村民免費使用。
第二十條建房人是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的實施主體,對自建房的建設和使用承擔法律責任。
建房人應當選擇符合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攬農村自建房建設業務,並與承攬方訂立書面契約,約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關責任。在開工前一個月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成立的具有農村自建房建設資質的建築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承攬農村自建房的設計、施工、監理項目。
具有住房城鄉建設領域相關行業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承攬農村自建房的設計、監理項目。
承攬農村自建房建設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等,對承攬的房屋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免費為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提供監理服務。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服務,依法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後,應當在開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開工查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開工查驗。未經開工查驗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集體建設用地審批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建房人提供施工服務。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
施工單位對農村自建房建設的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在施工中應當採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施工單位不得偷工減料以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建房人要求使用的,應當勸阻、拒絕。
鼓勵施工單位為職工購買建築施工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房屋竣工後,建房人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驗收。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後十五日內組織實地驗收。
屬於建新退舊的,建房人應當將舊宅基地在九十日內退還本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後,方予驗收。
第二十六條 通過竣工驗收的建房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五章 經營性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可以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託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依法依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農村自建房用於經營或者公益活動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施工、監理資質的單位,對自建房進行質量安全性能鑑定,經鑑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農村自建房用作經營場所的,實行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該經營場所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在方位示意圖中標明經營區域和面積等經營場所信息,並對承諾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承擔經營場所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用作經營場所的預警、監管、查處工作機制,並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國家建設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農村自建房建設檔案,做到一戶一檔,管理規範,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農村建築工匠培訓制度,對農村建築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和安全生產知識培訓,建立信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向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統一購買技術服務,為農村自建房建設活動提供技術支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社會團體開展下鄉服務,引導建築師、規劃師等專家和技術骨幹參與農村自建房設計和建設的實施指導,提升農村自建房的安全性和建築品質。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自建房建設管理巡查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安全隱患,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自建房施工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形成檢查記錄。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進入農村房屋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農村房屋質量安全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有關個人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點對本行政區域內下列農村老舊房屋進行安全排查:
(一)房屋建成時間長且年久失修的;
(二)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損壞或者損傷的;
(三)位於自然災害易發區、地下採空區等存在安全隱患區域的;
(四)改變用途為經營性用房的。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排查時初步判斷存在安全隱患的農村房屋,採取委託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組或者部門工作組等多種方式,及時開展房屋安全性評估或者鑑定。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排查和鑑定發現的安全隱患問題,應當逐一列出清單並通告相關村民委員會;建立隱患問題資料庫,有針對性地制定整改措施;指導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建立農村低收入群體安全住房保障機制,實行農村危房改造動態監測機制,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的,優先納入農村危房改造範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建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規定進行開工登記,開展農村自建房建築活動的;
(二)未按規定申請農村自建房竣工驗收,或者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將農村自建房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鑑定,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房人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自建房,嚴重影響縣(市、區)、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影響縣(市、區)、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村莊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建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承攬農村自建房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
(二)無設計圖紙施工、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施工的;
(三)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的;
(四)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自建房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於辦公室、警務室、衛生室、便民服務點、農產品加工作坊等低層房屋建築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晉城市農村自建房管理條例》共設八章四十五條,主要內容包含總則,規劃和用地,申請和審批,設計和施工,經營性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
該《條例》對農村自建房的概念進行了明確,著重規範“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內、兩層以下、跨度小於6米的村民自建用房”,對於《山西省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築設計施工監理管理服務辦法》中規定的另一類“農村集體建設用房”,參照本條例執行。
在適用範圍和建設標準上,不同於《山西省自建房規劃管理辦法》中“在全省城鎮開發邊界以外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的規定,將條例地域範圍限定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開發邊界範圍以外”“宅基地”上,不僅限於“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及其管理服務活動”,將農村村民“利用自建房開展營利性經營管理活動”也納入其中,這是針對晉城市農村村民“對症下藥”,是針對自建房建設實際“量體裁衣”。
另外,該《條例》結束了過去農村自建房無圖紙、無資質,無安全配套措施的“三無”施工現象,忽視承重、抗震、防洪等方面安全要求,憑感覺規劃、憑經驗建設的混亂局面;規定了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要提供免費編制通用設計圖集供村民使用、免費為農村建築工匠提供專業技能和安全知識培訓、免費為農村自建房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監理服務“三免費”的惠民措施。